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会民一初字第509号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4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1,曾用名张X2,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3,男,系张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梁某1,女,系张某1之母。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张某4,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住所地会同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2。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4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元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志广、人民陪审员罗宗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12月22日,本院依被告张某4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以下简称会同财保公司)为本案被告。2012年2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3、梁某1,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张某4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会同财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诉称,2010年4月15日,张某1和梁红星乘坐张某4驾驶的湘x普通二某摩托车,途经会同县行政中心门口路段时,由于张某4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驶上人行道,与一棵樟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会同县人民医院、长沙湘雅医院住院治疗95天,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原告的伤经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损伤误某期限26天。会同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张某4负全部责任。现原告仍头某、头某、记忆力下降、易怒、难以控制情绪,还需继续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243.66元、交某1066元、住宿费600元、生活费720元、鉴定及检查费2008.50元、误某41680元、护某7600元、残疾赔偿金47224.8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1143.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某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某下证据:

1、原告张某1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张某1,曾用名张X2。

2、会同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会公交某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4在本次交某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3、会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张某1受伤及治疗情况;

4、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MRI诊断报告单各1份、门诊病历本2本,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5、2011年6月7日调解记录及民事调解协议各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堡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张某4同意原告继续治疗;

6、会同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

7、会同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7份,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7份,拟证明原告门诊医药费用支出情况;

8、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8份,拟证明原告的检查费及鉴定费;

9、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被评为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损伤误某期为426天;

10、火车票20张及汽车票4张,拟证明原告为治病,花交某情况;

11、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在长沙治疗期间的住宿费和生活费;

被告张某4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某称,原告所诉赔偿内容部分不实。原告的医药费减去张某4已支付的和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后,原告自负的医药费应为13380元。原告方提出的误某和护某过高。原告已提出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成立。张某4向会同财保公司投了交某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张某1是在车身外受伤,已不是“车上人员”,会同财保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张某4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某下证据:

12、NO(略)强制保险标志(卡)及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张某4向会同财保公司投了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13、事故现场某片复印件15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

被告会同财保公司辩称,会同财保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交某事故理赔责任。

被告会同财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某下证据:

14、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本案原告不属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受害人;

15、会同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会公交某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是车上人员,不是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受害人。

被告张某4、会同财保公司对1、2、3、4、5、6、7、8、10、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无异议,但鉴定原告的损伤误某期限426天没有任何依据。张某4对14、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会同财保公司要求证明的目的。被告会同财保公司对12、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会同财保公司应当承担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张某1对12、13、14、X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各方当事人对1、2、3、4、5、6、7、8、10、11、12、13、14、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二某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误某期限可直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无须鉴定,关于原告损伤误某期限426天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4月15日,张某4驾驶湘x普通二某摩托车搭载张某1、梁红星,由会同县X镇往会同县城方向行驶。途经会同县行政中心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上人行道,与人行道上的一棵樟树相撞,致乘车人张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1被送往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30日,共计住院75天。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双侧颞部硬膜下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脑出血;3、左侧颞页脑挫伤;4、颅骨骨折;5、左侧鹳弓骨折;6、头某血肿。原告花医药费28829.17元,其中,原告交某12239.31元,被告交某16600元。原告获得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14545.70元。同年9月20日,张某1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后康复。同年10月9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康复。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2、加强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6617.26元后,得到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2031元。原告出院后,在会同县人民医院花门诊医药费1542.50元,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10366.30元。原告在长沙治疗期间花住宿费600元、生活费720元。

原告为到怀化、长沙治疗,花交某1144.50元。

2010年5月14日,会同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会公交某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4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某1、梁红星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2011年6月7日,会同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张某1与张某4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约定:“一、双方均同意甲方(张某1)继续治疗;二、甲方在此协议前甲乙各方支出的费用自己承担;三、乙方(张某4)自愿一次性支付甲方继续治疗费、误某(含协议前期)、生活补助费(含协议前期)、护某(含协议前期)、营养补助费(含协议前期)等共计二某五千零八十元整;四、甲方收受乙方支付的二某五千零八十元整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提出任何要求;五、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反悔;六、此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生效。”签订协议后,张某4未支付约定的25080元。

2011年6月16日,原告方委托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张某1的伤残程度和误某期限进行临床法医学鉴定。2011年6月24日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怀正兴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张某1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为做鉴定,在怀化市第二某民医院检查花费230元,在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支出检查及挂号费463元、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张某4驾驶的摩托车于2009年8月5日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4驾驶摩托车没有保持安全的车速,操作不当,导致本次交某事故的发生,造成乘车人张某1受伤,被告张某4应对原告张某1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之责。被告张某4辩称,张某1受伤时,已在车身外,属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对象,会同财保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从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张某4提交某交某事故现场某片看,不足以认定张某1是《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因此,张某4要求会同财保公司对张某1承担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等。原告张某1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

1、医疗费24178.53元。

张某1的住院医药费28829.17+16617.26=45446.43元,门诊医药费1542.50+10366.30=11908.80元,两项共计57355.23元。原告已得到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16576.70元(14545.70+2031)和张某4已付款16600元应予扣除。张某1尚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为57355.23元-16600元-16576.70元=24178.53元。

2、交某1066元。原告提交某交某票据为1144.50元,因原告仅主张1066元,本院照准。

3、在长沙治疗期间的住宿费、生活费1320(600+720)元。

4、鉴定费及为鉴定花费的查检费230+463+1300=1993元。

5、误某27403.4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张某12010年4月15日受伤,到定残前一天2011年6月23日,其误某期间为433天。因原告未提交某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张某1系农村户口,应按照《湖南省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2012)》确定的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16518元计算。16518元/年÷12个月÷21.75天(月计薪天数)×433天=27403.43元。原告要求赔偿护某41680元于法无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护某7600元。

因原告未提交某据证明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湖南省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2012)》确定的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37362元/年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某为(75+19)天×37362元/年÷12月÷21.75天(月计薪天数)=13456.05元。因原告仅主张7600元,本院照准。

7、残疾赔偿金53849.4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原告的伤经鉴定评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根据2002年公安部出台的《道路交某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的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几个伤残等级的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原告是农村居民,据《2011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上一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567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567元/年×20年×(40%+1%)=53849.4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本次事故致原告轻度智力缺损,脑功能中度失调,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等,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上述八项共计119410.3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的治疗记录中,并无医生要求增加营养的医嘱,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4赔偿原告医疗费、交某、住宿费、生活费、鉴定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9410.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72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572元,被告张某4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元元

代理审判员张志广

人民陪审员罗宗富

二O一二某二某二某六日

代理书记员唐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某二某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某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