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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冉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41岁。

被告冉某,男,42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冉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冉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不务正业,整天沉迷于上网或赌博,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冉某辩称,原告诉称我与原告相识一月便登记结婚,以及我们双方均系再婚的事实属实。我们婚后夫妻关系不睦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互不理解,互不关心,并非原告诉称的我不务正业,整天沉迷于上网或赌博。婚后,我向我姐冉某芳借款4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另有移民安置计划60平方米、移民安置费x元存于原告父亲李某清的户头上。我同意离婚,但前提是原告必须将共同债务和共同财产处理、分割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31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互不关心、互不理解,致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曾协议离婚未果,原告遂起诉离婚来院。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添置共同财产被盖二床、电饭煲一个、电磁炉一个、电风扇一个。

还查明,原、被告及原告与前夫所生子女张某、被告与前妻所生子女冉某在原告父亲李某清户名下享有移民安置房计划和移民安置款。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一月便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互不关心、互不理解,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被告对离婚不持异议,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被告主张向其姐冉某芳借款4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的移民安置房计划和移民安置款,仍未独立形成夫妻共同财产,不宜在本案中分割,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冉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盖一床、电磁炉一个归原告李某所有;被盖一床、电饭煲一个、电风扇一个归被告冉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0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杨列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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