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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丁某、王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X),男,35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22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男,45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14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32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丁某、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丁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份,被告人郑某、丁某伙同小飞(另案处理)冒充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工作人员,以郑某老乡在被害人王某×的郑某市X村同济门诊被误诊,且该诊所没有正规行医手续为名,敲诈王某×3000元。

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郑某、王某某伙同小飞、李军(均另案处理),分别冒充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记者和中国国情网记者,以被害人谢某在郑某市X村生产假药,要对其在电视台曝光相要挟,敲诈谢某5000元。

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现(另案处理)等人冒充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记者,在被害人生××的郑某市X村珠峰互联时空网吧内,以网吧内有未成年人上网为由,对其录像并威胁要向公安部门举报,敲诈生××5000元,但未能得逞。

2011年9月21日,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三被告人将赃款分别退还被害人王某×、谢某。

综上,被告人郑某参与敲诈2起,敲诈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丁某参与敲诈1起,敲诈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敲诈2起,敲诈人民币x元,其中敲诈5000元系犯罪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丁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谢某、生××的陈述,证人张某、杨某、孟××的证言,辨认笔录,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丁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丁某、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郑某、丁某、王某某的行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主动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某某行为系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郑某、丁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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