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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与被告巫山县X乡闵家湾煤矿(以下简称闵家湾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永红、樊某某(系特别授权),湖北省恩施市芭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巫山县X乡闵家湾煤矿,住所地巫山县X村。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禄华(系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与被告巫山县X乡闵家湾煤矿(以下简称闵家湾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青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红、樊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禄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青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我自2003年3月起从建始县X村来到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2010年10月,因我长期与煤尘接触,自感身体不适,经诊断,建始县中医院作出了患有尘肺的诊断意见。自此以后,被告就无端、无理的解除了与我的劳动用工合同,也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现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养老保险金x元、医疗保险金x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840元,总计x元。

被告闵家湾煤矿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于2003年3月到被告闵家湾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工资计件。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0年11月3日,经建始县中医院检查,诊断原告为双肺间质性改变,结合职业史,考虑尘肺。2010年11月,原告邹某离开闵家湾煤矿。原告称离开闵家湾煤矿是因为其检查患有尘肺病,被告不要原告继续在煤矿工作。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没有不让被告继续上班,并同意原告继续到煤矿工作。2011年4月28日,原告邹某向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告的上岗证、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于2003年3月至2010年11月在被告闵家湾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0年11月,原告离开被告闵家湾煤矿,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邹某是计件计算工资,原告虽提交自己的工作日志,但上面仅记载明每天开支和出工记录,没有载明具体月收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也未向本院出示原告工资证明,故原告的月工资参照原告离开煤矿的上年度即2009年的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580.42元计算。原告邹某于2003年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者其他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情形,但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因此经济补偿金某从2008年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其经济补偿金某2580.42元/月×2个月=5160.84元。原告邹某请求被告闵家湾煤矿支付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金某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应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或投诉,且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入院治疗花费医疗的证据,故这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闵家湾煤矿没有提供原告邹某已就业或其他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证据,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邹某要求被告闵家湾煤矿支付因其没有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而导致的失业保险费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按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某120%进行赔偿。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失业保险金某放标准的通知》(渝办发【2008】X号)的规定,邹某于2003年3月至2010年11月到闵家湾煤矿工作,原告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520.00元/月×16个月×120%=99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邹某与被告巫山县X乡闵家湾煤矿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巫山县X乡闵家湾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经济补偿金5160.84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984元,合计x.84元。

三、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青青

人民陪审员毛正林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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