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10月26日被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1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8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8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8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8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罗某,绰号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乙、穆某某、邢某某、汤某、罗某、杨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穆某某、邢某某、汤某、罗某、杨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0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到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大门口前停车场,趁四周无人之际,将失主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x型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豫x)盗走。经鉴定,被盗x型五菱之光汽车价值x元,现该车无法追回。
二、2009年8月28日24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到郑州市管城区五里堡教委小区停车场,趁四周无人之际,将失主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白色x型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豫x)盗走。2010年1月份,在没有任何车辆手续、且车架号有明显更改痕迹的情况下,被告人高某乙从高某甲手中以x元的价格将该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购买走。2010年3月份,在没有任何车辆手续、且车架号有明显更改痕迹的情况下,被告人穆某某从高某乙手中以x元的价格将该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购买走。经鉴定,被盗x型五菱之光汽车价值x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三、2010年1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到郑州市管城区五里堡计生委院内,趁四周无人之际,将失主聂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x型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豫x)盗走。经鉴定,被盗x型五菱之光汽车价值x元,现该车无法追回。
四、2010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到郑州市管城区五里堡计生委院内,趁四周无人之际,将失主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x型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豫x)盗走。经鉴定,被盗x型五菱之光汽车价值x元,现该车无法追回。
五、2010年3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到荥阳市京城办康寨新村X组钢厂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将失主张某某停放在钢厂门口空地处的一辆蓝色十通牌大货车(车牌号:豫x)盗走。2010年3月份,被告人邢某某在新郑市X镇一面粉厂门口,从高某甲手中以x元的价格将该被盗十通大货车购买走。后被告人邢某某将该车车厢切割成废铁卖掉。2010年4月份,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在没有任何车辆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汤某、杨某、罗某在长葛市X镇邢某高某,从被告人邢某某手中以x元的价格将该被盗十通大货车的车头买走。被告人汤某、杨某、罗某将该被盗大货车发动机、驾驶室卸掉分别以6300元、3000余元价格卖出,后又将该车拼装其它机动车部件改装成洒水车以x余元的价格卖出。经鉴定,被盗十通牌x型汽车价值x元,现该车已无法追回。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汤某、罗某、杨某分别退出赃款。
另查明,2010年9月6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河南省汝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穆某某、邢某某、汤某、罗某、杨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各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退赃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乙、穆某某、邢某某、汤某、罗某、杨某、王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机动车仍予以收购、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穆某某、邢某某、汤某、罗某、杨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杨某、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汤某、罗某、杨某归案后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穆某某、邢某某、汤某、罗某、杨某、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汤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赵晨昊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