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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诉被告卢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卢某乙。

委托代理人卢某丙。

委托代理人龚某。

原告卢某甲诉被告卢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某丙、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诉称,1996年以前,原、被告共同居住于上海市杨浦区某号,1996年7月动迁时,分给原、被告一家五人两套住房。2001年7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中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07年6月3日,被告“立嘱”确认将该房中的9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不公平,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现要求原告享有上海市杨浦区某某室一半的产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卢某乙辩称,上海市杨浦区某号已不存在,动迁后的房屋为承租房,原告将户口报入后很快迁到浦东,证明已放弃权利,而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过诉讼时效。在被告购房时不需要原告的同意。被告“立嘱”纸条不是其所写,也不生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家五人原共同居住于上海市杨浦区某号,1996年该房动迁,明确安置人口五人(包括原、被告),安置承租房两套,其中包括上海市杨浦区某某室房屋,在该房的住房调配单上注明:承租人为被告卢某乙、家庭主要成员卢某,另注明:其中卢某乙之女卢某甲迁出,其夫陈某某户口迁入。1996年8月20日,原告户籍迁入该房,1996年9月18日迁出。2001年经申请并办理购房手续,被告成为该房产权人。原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出具2007年6月3日被告所写的“立嘱”一份,注明:某某室产权房的产权其中玖平方归卢某甲所有。被告认为该“立嘱”并非其所写,且“立嘱”未生效。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称在被告逼迫下将户籍迁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户籍迁出并不涉及该房产权的取得,原告亦未提供足以享有系争房屋一半产权的证据。关于“立嘱”一节,因不动产权属的变动,以办理财产登记为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依约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卢某甲要求享有上海市杨浦区某某室一半产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5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宾

书记员储嘉j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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