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11月18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11月20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某审理。经审查,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某,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老乡王保玉(在逃)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路交叉口的河南出版集团工地,盗取工地上的插座铜线3499.6米,第二天上午二人在东风东路离开时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程某某被当场抓获,王保玉逃跑。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郑星牌电线每米2.32元,共计3499.6米,总价值为人民币8119元。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峰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人李xx的证言、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河南林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东新区公安分局扣押物品、领条等相关书证及鉴定结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峰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本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本罪作出判决后,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程某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连同(略)人民法院(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程某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扣除因犯盗窃罪被羁押56日,至2011年9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占卿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马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