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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被告张X、郑州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常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杨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被告张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万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被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

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X,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XX与被告张X、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郑州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XX、杨X,被告张X委托代理人万XX,被告郑州XX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X、刘XX,被告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3日9时许张X驾驶豫x号机动车(车主郑州XX公司)在商都路与新107国道交叉口与常XX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X负主要责任,常X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伤,左侧中颅凹骨折,右侧肋骨多发骨折,盆骨骨折,左侧耻骨骨折,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胸部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33元。

被告张X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对交通费有异议。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保险赔付,剩余部分按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40%,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请依法审查。原告应提交误工损失证明,不应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若原告在农村有养老保险,就不能有误工费。

被告XX支公司辩称,其在证据齐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依法按交强险限额承担责任,不承担间接损失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9时30分,被告张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豫x号解放货车,行驶至郑州郑东新区X路与107国道交叉口时,与原告乘坐的、常长锁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郑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头外伤综合症,头皮下血肿;骨盆骨折;左侧耻骨骨折;高血压病;糖尿病。住院29天,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下床活动;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原告支出住院费x.68元,门诊花费1982.54元。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门诊花费690元。被告张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96.07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NO.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负主要责任,常XX负次要责任,原告朱XX无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郑交)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伤者朱XX胸部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被告XX公司为豫x号解放货车在被告XX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单号:x,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保单载明:被保险人XX公司,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009年7月15日,被告张X与被告XX公司签订《车辆代管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张X将自己所购买的豫x号解放货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被告张X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使用人,每月向被告XX公司支付车辆服务费300元。挂靠期限为2009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

另查明,原告与常XX系夫妻关系,现住所地属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为城镇居民户口。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口本、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姚桥派出所户籍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代管合同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及清单,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本身有高血压、糖尿病,该两项所花费用应予以扣除。

被告XX公司提交车辆代管合同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所有人是张X,是挂靠在XX公司名下。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合同是二被告内部之间的事,原告只认车辆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驾驶豫x号机动车与常长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NO.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X负主要责任,常X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双方无异议,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张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豫x号在被告XX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原告构成两项X(十)级伤残,对原告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承担。被告XX公司为被挂靠人,对被告张X所承担部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费x.68元,门诊治疗费1982.54元,共计x.22元,因该费用中包括有原告治疗高血压、糖尿病部分,被告XX支公司辩称理由成立,本院酌情扣除20%即6015.84元,剩余x.38元,应予赔偿。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门诊花费690元,属法医鉴定检查必要花费,应予赔偿。原告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5489.48元,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x元,按河南省200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平均每天47.21元,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369.11元。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原告为两项X(十)级伤残,对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具体伤情,酌定为18%。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至事故发生之日为68周岁,应计算12年,依据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x.57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被告对原告提供出庭作证的证人有异议,未予准许证人出庭作证。但考虑原告实际会有该项支出,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项费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结合本案事故中被告的过错程度、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57元、护理费1369.1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项下负责赔偿住院费、诊疗费x.3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50元中的x元,剩余x.38元的70%即x.37元,被告张X应予赔偿。扣除已支付的9996.07元,被告张X应承担1346.3元,被告XX公司对被告张X所承担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十一万元项下赔偿原告朱XX三万三千六百一十一元六角八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一万元项下赔偿原告朱XX一万元,共计四万三千六百一十一元六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X赔偿原告朱XX损失一万一千三百四十二元三角七分,扣除已支付的九千九百九十六元零七分,剩余一千三百四十六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XX公司对被告张X所承担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零九元,原告朱XX负担七百三十五元,被告张X、XX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七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代理审判员孔瑛

代理审判员吴瑞艳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史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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