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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豆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豆某,女,X年X月X日生,苗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苗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豆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长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腊月初六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争吵,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多次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头部、眼部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在抚养小孩期间,被告继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身体多次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轻微脑震荡。被告的种种恶劣行径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7月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其请求被判决驳某。现双方继续分居达两年之久,未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王某与王某由被告抚养;三、依法分割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街上的住房一栋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19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关系不好是因为原告与他人同居生活所致;二、如果调解离婚,子女要由被告抚养,原告给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800元直至子女年满18周某为止;三、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位于鹿角镇场上的房子是被告父母的财产;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20569.6元的共同债务;五、因原告豆某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生活,故原告豆某需向被告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6日,原、被告生育长女王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9年3月15日,原、被告因琐事导致感情不和而相互分居生活。2009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准某告豆某撤回起诉。2010年7月22日,原告豆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某告豆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豆某称其有一定的婚前嫁妆位于被告王某某家,但不要求返还。原告豆某称原、被告婚后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场上共同修建了两间两楼一底的房屋一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豆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提交了重庆琪宏医药器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彭水县X镇王某某诊所欠琪宏医药器械有限公司药款4344.80元,大写(肆仟叁佰肆拾肆元捌角正)。特此说明”。提交了一份重庆康济跃洪药业有限公司2009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王某某同志,至2009年3月12日止总欠康济跃洪药业有限公司药款4924.80元(大写:肆仟玖佰贰拾肆元捌角正)。”提交了一份余红英于2010年7月29日出具的证实一份,证实内容为:“原王某某2002年欠余红英药款人民币4800元,2008年已还3500元,至今还欠余红英药款1300元未还。”出具了一份被告代理人王某某于2010年8月8日对冉茂秋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8日向冉茂秋借款1万元。被告王某某提交上述证明及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存共同债务20569.6元。原告豆某当庭予以否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尚存夫妻共同债务20569.6元,对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存共同债务20569.6元的事实,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原告豆某提交的原告豆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王某某提交的对张维永、王某明、王某珍、王某宪、胡万平、杨贵学、王某科、王某、冉茂秋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协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村(居)民房屋建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重庆市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登记申请表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份,证实一份,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是否符合离婚条件;二、如果准某、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子女抚养如何处理;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如何认定及处理;四、被告王某某以原告豆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为由要求原告豆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原、被告是否符合离婚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结为夫妻,彼此就应当时刻保持着对夫妻关系、子女成长、家庭美满高度负责的态度,来演绎好自己的夫、妻角色。当然,夫妻之间一生的相伴,除了幸福美满的时光,发生一些争吵等不愉快的事情也在所难免,但双方理应多一些沟通,采取理智的心态去包容对方,同时自我反省。从而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夫妻的幸福生活搭建一个充满关爱的平台。

诚然,离婚也是一个已婚公民的法定权利,只要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其请求也自然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豆某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回起诉,后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也未支持原告豆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意在给双方一个修复感情裂痕的机会。然而原、被告仍无法和好,且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豆某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故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豆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如果准某、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子女抚养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两个子女现均随同被告王某某一起生活,且原、被告均同意两个子女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故对于原、被告的两个子女的抚养问题,为了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现状,同时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两个子女均由被告王某某抚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对子女抚养的抚养费用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给付被告每个子女每月800元的抚养费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某。本院认为,被告请求的期限合理,但其金额过高,本院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情支持每个子女每月给付300元的抚养费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某。

(三)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如何认定及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豆某称其有一些婚前嫁妆在被告王某某家中,但表示不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豆某称原、被告婚后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场上共同修建了两间两楼一底的房屋一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存共同债务20569.6元。但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尚存夫妻共同债务20569.6元,故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被告王某某以原告豆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为由要求原告豆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豆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豆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长女王某(X年X月X日生)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豆某自2012年6月1日起每月30日前向被告王某某支付王某的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王某年满十八周某为止;

三、原、被告的次子王某(X年X月X日生)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豆某自2012年6月1日起每月30日前向被告王某某支付王某的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王某年满十八周某为止;

四、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已由原告豆某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何长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光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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