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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黄某(不负刑事责任)在安阳市X路人民公园后门永兴网吧外,用旧钥匙将被害人王某停放此处的一辆深蓝色赛利特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打开盗走。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1093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当庭出示、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孟某某、孟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四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艳红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路建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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