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谌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文胜,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浩,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吴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庚跃、人民陪审员刘新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谌某、袁某乙,被告吴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文胜、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2000年2月18日,被告因不能归还原告五万元的借款,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后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被告自愿将自己位于长沙市石油公司综合楼住房一套(房产证号:长房权x号,系房改房)作价五万元抵偿给原告。根据当时房改房的相关政策规定,房改房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后方能上市办理交易的过户手续。因此,双方在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甲方的房产在可以上市交易后的适当时候,甲方应将房产证转让过户到乙方名下”。之后,被告依合同的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同时将房产证交给了原告保管。原告于2000年接收该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在房屋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后至2009年8月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义务;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陈某某共同辩称,原告起诉是以2000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但在2000年6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协议,2月18日签订的协议已经作废,且原告于2002年2月9日收到了被告吴某某归还的5万元,被告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系邻居。2000年月七日,被告吴某某(甲方)与原告袁某甲(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自愿将石油公司综合楼住房一套暂作五万元人民币的债款保证金抵押给乙方使用,房产证一并交乙方代管;2、乙方收到该住房后可以按自己的要求装修。如甲方短期内归还全部债款后,有权收回住房。两年内还清债款,甲方在五年内不得要求乙方退房。两年内没有还清债款,乙方有权使用拾年以上。2000年2月18日,被告吴某某(甲方)与原告袁某甲(乙方)另外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自愿将石油公司综合楼住房一套(房产证号:长房权x号)作价五万元人民币用以归还债款,先交付乙方使用,并同时将房产证交乙方保管;甲方将房产作价五万元人民币用以归还乙方的债款后,从交付房产时起不得要求乙方退房;甲方将房产在可以上市交易后的适当时候,甲方应将房产证转让过户到乙方名下,转让过户的税费由乙方承担。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吴某某将上述房屋及房产证交付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陈某将房屋给了其弟袁某乙使用,袁某乙在2000年2月份接收该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在2000年5月5日在该房屋内举行了结婚仪式,为此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佐证,但证人未能出庭。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由袁某甲书写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吴某某还来的人民币五万元正”,被告认为已经归还了所借原告的借款。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被告所归还的借款并非涉案借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第一份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元”月还是“六”月存在争议,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争议字迹进行了鉴定,并调取了被告吴某某的档案资料作为样本,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落款时间为2000年月七日的《协议书》原件检材落款日期字迹中的月位数字是“元”字,不是“六”字。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所依据的样本中的字迹并非被告书写。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系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第1-(8)栋X室(长沙市石油公司综合楼内,房产证号:长房权x号)的产权人,被告吴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房产登记资料、情况说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两份协议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对2000年月七日的《协议书》中月位数字是“元”还是“六”存在争议,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落款时间为2000年月七日的《协议书》原件检材落款日期字迹中的月位数字是“元”字,不是“六”字。虽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依据的样本即吴某某的档案资料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档案资料作为记载个人资料的凭证,为保证档案资料真实性由本人亲自书写是其基本要求,且该档案资料为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可以作为鉴定中依据的样本,本院认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2000年月七日的《协议书》应于2000年元月七日签订。对于双方于2000年2月18日另行签订的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吴某某以所有的位于长沙市石油公司综合楼内的房屋作价五万元人民币用以归还所欠原告借款,其协议书在内容上完全独立于元月七日签订的协议,对债务清偿方式亦作约定即以物抵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元月七日签订的协议的内容已作变更,双方当事人形成新的合意,表达了新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先后意思表示不一致的,应以在后的意思表示为准,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2000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为准。
二、关于本案中2002年2月9日收条问题。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条》,表明涉案借款已经归还给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表示该笔还款为偿还其他债务。本院对此分析如下:(一)、按照2000年2月18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被告明确表示将涉案房屋作价五万元抵给原告用于偿还借款,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将其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也已收受,故被告的债务届时已经清偿,只是欠缺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办理问题。因此,被告于2002年2月再行归还涉案借款显然不符合逻辑;(二)、照被告所主张的2000年六月七日的《协议书》中“两年内还清债款,被告在伍年内不得要求原告退房”之约定,若被告在2002年2月已经还清涉案借款,而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没有向原告主张退房,显然有违常理;(三)、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所举的《收条》未能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也不属于新证据范畴。综上,被告提出以2002年2月9日收条证实其偿还涉案借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三、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2000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被告吴某某以所有的位于长沙市石油公司综合楼内的房屋作价五万元人民币用以归还所欠原告借款,被告吴某某应根据协议约定的在房屋可以上市交易后的适当时候将房屋过户至原告袁某甲名下,现双方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而被告吴某某尚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袁某甲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提出的无权处分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吴某某为偿还债务以涉案房屋抵债,考虑到原、被告之间为朋友和邻居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吴某某的行为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告取得该房屋应当是善意的,且原告袁某甲接收房屋后,其弟袁某乙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了长达十年时间,被告陈某某作为原告的朋友,对此事也应该知情,故被告陈某某现以不知情为由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袁某甲办理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第1-(8)栋X房的过户登记至原告袁某甲名下的手续。
本案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820元,由被告吴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解钢
代理审判员李庚跃
人民陪审员刘新金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