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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某某与徐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郁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市××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系被告妻子,××年××月××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楼××座。

负责人王××,总经理。

原告郁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某某诉称,2008年9月30日7时30分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县××镇××村X队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X号南侧“T”型路口处欲由南向西左转时,逢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村X队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相撞,原告当场受伤。原告经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2008年10月27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8月6日、8月1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九级伤残。原告的休息时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各3个月。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94,6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用血互助金460元、营养费2,700元、医疗辅助材料费1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残疾赔偿就47,817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1,1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人民币245,280.50元;要求××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92,928元;余款人民币152,352.50元,要求被告赔偿40%即人民币60,941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出院小结;

3、医疗费发票;

4、用血互助金收费发票;

5、交通费票据;

6、鉴定费发票、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

7、误工工资证明;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9、医疗辅助材料费发票。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表示无异议,愿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并表示其垫付的事故痕迹鉴定费、事故车辆检验费计人民币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支付现金人民币20,000元,要求在其赔偿额中扣除。

第三人××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述称,原告主张的费用合理部分,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7时30分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县××镇××村X队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星村X号南侧“T”型路口处欲由南向西左转弯,逢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建设镇X村X队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27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嗣后,原告经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2009年8月6日、8月1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外伤(多发性脑挫裂伤,多发性颅骨骨折),目前遗留有右颅骨缺失x,评定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郁某某于2008年9月30日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其总的休息期为6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3个月。

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10月17日向第三人××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0月18日至2008年10月17日止。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现金20,000元及被告支付事故痕迹鉴定费1,200元、事故车辆检验费300元。

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94,612.50元。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表示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费保险可报销范围内,愿赔偿医疗费限额人民币10,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应为人民币94,612.33元;

2、原告主张交通费1,161元。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表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不足,且交通费用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酌情给予考虑。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人民币1,084元;

3、原告主张用血费460元。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用血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

4、原告主张护理费3,150元(1,050元/月×3个月)。对此,被告表示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天按人民币35元计算无异议,但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被告要求每天按人民币32元计算;第三人××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表示同意赔付原告护理费2,7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和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在情理之中,故本院应予确认。

5、原告主张医疗费辅助材料费100元。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的该费用因病情所需实际发生的费用,且被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应予确认。

6、原告主张鉴定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

7、原告主张误工费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在上海中瀛工业科技研究有限公司干门卫工作,没有那么高的收入,原告表示其在该公司不是干门卫工作,是该公司的炊事员。本院认为,原告对的主张已向本院提供了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应予确认。

8、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表示同意赔偿原告营养费1,8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应予确认。

9、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7,817元(11,385元/年×21%×20年)。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表示应按照2007年度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本院应予确认。

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此,被告表示不同意赔偿;第三人××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表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将原告致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痛苦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不予全部采纳。现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各自承担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违章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双方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向第三人××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第三人××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责赔偿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外损失4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郁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7,817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84元、车辆检验费300元、事故痕迹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77,351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某某医疗费84,61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3,400元、营养费2,700元、用血费460元、医疗辅助材料费100元等计人民币92,352.33元中的40%即人民币36,940.93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及被告支付的事故痕迹鉴定费1,20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被告再给付原告人民币15,440.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88.50元,由原告郁某某负担人民币628.5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人民币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林

书记员宋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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