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X镇X村X号。因本案于2010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本区X镇X村X号,将他人从本区X镇X村上海船厂松江分厂盗窃所得的钢材余料、废钢材等共计4,290公斤收购后,于当日9时30分许,在准备销赃的途中被接到群众举报的民警在本区X镇X路近A5高速公路出口处截获。经估价鉴定,上述钢材价值共计人民币9,4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陈某的陈述,证人范某、范某、任某、顾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过磅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