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
委托代理人杨××。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兰×。
被告夏××。
被告××公司。
负责人尹×。
原告马××诉被告兰×、夏××、××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之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诉称,2009年2月8日,被告兰×驾驶苏x轿车沿张杨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杨北路X路北约800米处时,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起事故原告与被告兰×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医院救治,后经浦东新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各项费用人民币32,857.5元(以下币种同)、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兰×系侵权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为肇事车车主,应与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为肇事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1、要求被告兰×、夏××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及律师费37,857.5元(医疗费3,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320元(40元/天×108天)、交通费216元、护理费4,320元(4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13,337.37元(26,675元×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5,000元);2、判令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兰×辩称,2009年2月8日,原告跨过隔离带横穿马路,被告为避让其他车辆,已采取紧急制动,因此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乱穿马路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故被告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兰×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为处理交通事故,被告又承担车辆检验费、修理费、停车费等。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请求法庭对事故的责任、交强险保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调查和认定,并依据相关法律和事实予以判定。在认定上述事实真实性的基础上,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法庭应进行审核,扣除与病历不相符的、应当自费部分的费用,如被告兰×从中垫付的医疗费,法庭应将费用的复印件寄交本被告;对于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均按900元/月标准赔偿;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来确定是否适用城镇标准;对于交通费被告认可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确认;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关于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8日10时14分许,原告在张杨北路X路北约800米处由西向东横过张杨北路机动车道时,适遇被告兰×驾驶被告夏××所有的苏x的轿车沿张杨北路快速机动车道北向南行驶至此时,被告兰×车左侧后视镜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①右双踝骨折右第1、3、4跖骨开放性骨折②右侧耻坐骨骨折③高血压病2-糖尿病当即入院治疗,于2009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16.5天。2009年10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右侧耻骨、坐骨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拾)级伤残;右双踝骨折右侧第1、3、4跖骨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拾)级伤残;给予营养90天、护理90天(包括后续治疗)。
原告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182.28元,(含急救费321元及外购药2,580元)、鉴定费1,200元及交通费、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631.78元。审理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
原告为本市非农业户口。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小结、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兰×承担同等责任,故超出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兰×承担60%的责任。被告夏××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此次事故发生医疗费11,182.28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5,000元系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应予确认;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伤情程度,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3,6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属赔偿的范围,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应予确认;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受损衣物等有关损失的凭据,但原告被撞造成衣物受损系事实,故本院根据受损情况酌定为2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医疗费11,18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4,212.28元,由被告××公司承担10,000元、余额4,212.28元,被告兰×、夏××共同负担其中60%即2,527.36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3,337.5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2,037.5元,由被告××公司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物损费200元,由××公司承担。不属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6,200元,由被告兰×、夏××共同承担其中60%即3,720元。扣除被告兰×已经支付的8,631.78元,原告退还被告兰×2,384.42元。被告××公司、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人民币32,237.5元;
二、原告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兰×人民币2,384.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3元,由原告马××负担人民币73元,被告兰×、夏××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