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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禹州市台属企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台属企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禹州市台属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台属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台属公司于1994年9月26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1995年11月15日作出(1995)禹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李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1996年9月16日作出(1996)许经裁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台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1月23日,本案审限依法延长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30日,原、被告订立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由被告给原告建设住宅楼,约定工程造价为南排X元3,北排X元3,南北排山墙部分各增加总造价的300元和600元;付款办法为正负零以下付款x元,地圈梁做好后付款x元,第二层结顶后付款x元,进入粉刷付款x元,竣工验收后扣除总造价5%保修金,其余款全付;保修期满一年验收合格后资金全付;原告负责购买雨水落水管、落水斗、卫生间设备、墙壁瓷片、地下管道;施工用电原告付770元,其余由被告全付;水泥用禹州市第二水泥厂订购产品,楼板、楼梯板、钢材、机砖等应有建工局合格证明和试验资料,并经原告监工负责人验收签字后方可使用;混凝土用叶县大沙;隐蔽工程隐蔽前经原告监工负责人验收签字后方可继续施工。1993年11月7日,原、被告就承建原告的宿办楼又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建设五层,土建工程总造价x元整,不包括门心、窗户及一层门框,大理石;被告购料,原告监督,材料必须用国家正规厂家产品;开工先付20万元,一层结顶付8万元,二、三、四层结顶各付2.6万元,五层结顶付3.2万元,内粉付3.5万元,外粉付8万元,竣工验收后再付2万元,下余1.5万元作为保修期押金,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合同。1994年6月27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委托刘保才为工地总负责人并负责技术,处理日常事务和一些必要的工作;连照陆为工地保管员,负责收料、管料、看场日常杂务。因宿办楼与住宅楼有时是同时施工,原告称共支付给被告工程款x.58元,被告不予认可。1994年3月15日原告的宿办楼被禹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评定为不合格工程,原告遂于1994年9月26日起诉来院。1994年10月14日经禹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原告的宿办楼内粉基本完成,但存在有位移、漏筋、蜂窝;墙面爆素灰、起皮、空鼓、渗漏;楼梯有夹杂木模板等现象需返修,返修费为x.72元。原审诉讼终结时,该工程已由被告建设完工等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合同正在履行,故原告起诉时支出的票据不能作为工程已结算的依据。该工程施工完工后,原、被告未对工程进行决算,原告又无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建筑的实际工作量,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超付工程款x元,并按2.5%计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工程不合格重新返工返修至符合标准所需的费用,因鉴定结论只是对内粉等方面作出的,并不是指整个工程不合格,修复后可以使用。被告尽管不在工地,但已委派他人已施工完毕并进行了修复,应视为被告已施工完毕。原告接受了工程,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延工程至交工时的罚款;承担因延误工期致使其贷款投资所建之楼未能及时发挥预期效益所造成的损失2400元;承担因被告主观过错,申请查封半成品楼X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请求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禹州市台属企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951.31元,其他费用156.75元,共计7108.06元,由原告禹州市台属企业公司承担。

台属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属发回重审案件,从1996年发回至2010年立案,长达十几年之久,程序严重不公。本案开庭审理期间,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台属公司观点、理由及证据的认可,原审法院不支持台属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失公正。本案重审时应对初次一审时的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判定,而不应对初次诉讼之后的事实进行审查判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台属公司原审起诉时,涉及超付工程款的宿办楼工程处于长时间停工状态,并非合同正在履行。台属公司为避免自身权利受到更大损害提起诉讼合法适时。且宿办楼工程已由禹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鉴定,法院办案人员实地勘查,按照当时的情况,宿办楼的工程进度和台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都是确定的,台属公司要求李某乙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李某乙对应修复工程进行了修复不符合事实。事实上,李某乙后来只是对其未完成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没有对不合格工程进行修复。对于返修费用,李某乙应予支付。台属公司并没有对工程质量进行认可。李某乙出外躲债长期避而不见,致使工程无法进行正常验收和交接。台属公司的行为是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非常措施,不能据此认为是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且该工程已被鉴定为不合格工程。因此,原审判决不支持返修费的请求错误。原审判决对台属公司要求李某乙承担拖延工程交工时的罚款不予支持也是错误的,因为双方所签的合同对此已明确约定。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台属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上诉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台属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台属公司原审起诉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尚在履行,起诉后李某乙委派的人员仍在负责施工,故台属公司原审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台属公司接受工程后双方未进行结算,且台属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某乙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因此,对于台属公司要求李某乙承担超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台属公司要求李某乙承担工程不合格发生的返修费用的诉讼请求,从台属公司提供的禹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卡可以看出,工程中存在的问题经纠正后可以继续施工。李某乙委派的人员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台属公司也接受了该工程,应视为李某乙对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修复,故对该诉讼请求亦应不予支持。台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据此,台属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台属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在发回重审期间,案件滞压十多年,与本案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关联性,故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台属公司以此认为原判实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作为裁判依据,而台属公司称李某乙未到庭法院就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不应对初次诉讼之后的事实进行审查判定的理由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台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上诉人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亚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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