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8年12月1日。
被告常某某,男,生于1966年10月19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常某某因经营粉条厂业务,于2009年元月4日购我x元的木薯粉,双方约定现款交易,但被告常某某在收货后,以无钱为由为我立下欠据1份,并言明三日内付款。逾期后,经催要,被告常某某付x元,下余x元,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常某某清偿我木薯粉款x元及滞纳金损失。
被告常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刘某某的身份情况;2、欠条1份,证明被告常某某拖欠原告刘某某木薯粉款x元。
被告常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常某某因经营粉条厂业务,与原告刘某某存在着买卖木薯粉的业务往来。2009年元月4日,被告常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出具“今欠刘某某木薯粉款贰万叁仟陆佰玖拾圆整(x)”的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常某某支付x元,下欠x元未付,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立据的欠条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常某某应当偿还此债务。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常某某支付违约损失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从原告刘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2009年12月2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x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常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刘某某垫付,待执行判决内容时由被告常某某一并支付原告刘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审判员:李子奇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