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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朱某乡席庄村第8生产小组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8生产小组。

代表人朱某某,男,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63年10月21日。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7年10月1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8生产小组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8生产小组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8生产小组代表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8生产小组诉称:2003年5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8生产小组、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承包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8生产小组土地33.3亩,用于种苗繁育。合同到期后,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8生产小组、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11月24日签订了新的《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土地承包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协议生效的前提是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须交付2008年全年的承包款,但至今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并未交付2008年全年的承包款,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也未依协议约定配合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8生产小组去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故致该合同至今未生效。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8生产小组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2008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未生效,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成立,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迁出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x元。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8生产小组所诉不实。2003年5月18日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如约向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8生产小组定期支付了2003年、2004年、2005年全年的承包款。2005年10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8生产小组经协商在原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张某某承包席庄村X组土地协议书补充协议》,承包土地面积由33.3亩变更为13.3亩,承包款其中种植部分仍为150元/亩,养殖部分为450元/亩,养殖部分承包期限延长至20年。履行中,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亦如约向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8生产小组支付了2006年、2007年、2008年全年的承包款(2008年度承包款在朱某信用社提存)。2008年11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8生产小组经再次协商签订了新《土地承包协议》,以前所有协议作废,承包期限为5年,协议约定“自签字之日公证起生效”,其中“公证”应为“见证”,系笔误。此协议签订后,经禹州市朱某法律服务所见证,已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生效后,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8生产小组因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单方违约,致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遭受损失x元。综上,为维护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8生产小组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损失x元。

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8生产小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及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8生产小组代表人朱某某的身份情况;2、2003年5月18日签订的《返包土地协议书》、2008年11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各1份及证人冯XX、席XX、陈XX、朱X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未生效、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成立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赔偿损失x元。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身份情况;2、2003年5月18日签订的《返包土地协议书》、2005年10月19日签订的《张某某承包席庄村X组土地协议书补充协议》、2008年11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及《见证书》各1份,收款收条5份,金额4400元、4995元、4995元、4995元、4995元,王某军、朱某彬分别出具的“2005年10月19日签订《张某某承包席庄村X组土地协议书补充协议》”情况的证明和王某亮出具的“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交纳2008年土地承包款2800元”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承包款的义务,2008年11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为有效协议;3、电费收据1份,金额3500元,领款条(打井款)2份,金额4200元、3800元,收到条(建鸡棚款)1份,金额x元,《广东温氏食品集团禹州公司鸡群饲养记录本》1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8生产小组不履行2008年11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致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遭受损失情况。

对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8生产小组所提供的证据中第X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无异议,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中第X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8生产小组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8生产小组向本院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有异议,认为2008年11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业经禹州市朱某法律服务所见证系合法有效协议,证人冯XX、席XX、陈XX、朱XX出庭作证证言不属实,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8生产小组以协议未生效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第2、X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8生产小组有异议,认为2005年10月19日签订的《张某某承包席庄村X组土地协议书补充协议》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与2003年5月18日签订的《返包土地协议书》内容有冲突,程序上违法,属无效协议,对于2008年11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双方明确约定须公证生效,而此协议只在朱某法律服务进行了见证而非公证,所以该《土地承包协议》并未生效,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证人未出庭作证,请求不予认定。

对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8生产小组提供的第X组证据,结合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003年5月18日签订的《返包土地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愿,合法有效,2008年11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双方虽然未能按照协议第五条“签字之日公证起生效”的约定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但双方于2008年11月26日自愿到禹州市朱某法律服务所办理了见证书手续,应视为双方同意以“见证”替代“公证”对协议的生效条件进行变更,该《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综上,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8生产小组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2008年11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无效协议和其因无效协议遭受损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8生产小组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第2、X组证据,结合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8生产小组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2003年5月18日签订的《返包土地协议书》、2005年10月19日签订的《张某某承包席庄村X组土地协议书补充协议》、2008年11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及《见证书》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该组其他异议证据,因关联人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8生产小组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5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8生产小组、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签订《返包土地协议书》,由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8生产小组将本组党家坟土地计33.3亩发包给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用于种苗繁育,期限为5年。2005年10月19日,双方在原协议的基础上签订《张某某承包席庄村X组土地协议书补充协议》。2008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协议》,约定:一、承包期为五年(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二、承包金每亩每年种植部分30.3亩为280元,养殖部分占地3亩为每亩500元,共计9984元;三、付款方式每年1月1日至10日交清当年的承包金。如到期不付交滞纳金20%,过期一个月不付款,发包方有权终止协议;四、协议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承包方优先承包,“养殖部分承包价格不变”由承包方继续承包,期限另议。如承包方不再承包,土地上的附属物自行拆除,土地恢复原状或者协商解决;五、此协议一式三份,签字之日公证起生效。当事人双方公证机关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前所有协议作废。2008年11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8生产小组、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在禹州市朱某法律服务所对新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办理了见证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8生产小组诉称、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答辩及反诉,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认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2008年11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否生效;2、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3、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8生产小组、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2008年11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8生产小组、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自愿以“见证”替代“公证”对协议的生效条件进行了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愿,故该《土地承包协议》于见证时起即开始生效,此前双方签订的《返包土地协议书》和《张某某承包席庄村X组土地协议书补充协议》则依约作废。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问题。依据2003年5月18日签订《返包土地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自该《返包土地协议书》生效时起即已成立。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8生产小组、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问题。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后,并未实际履行该《土地承包协议》,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8生产小组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迁出土地、恢复原状未提供土地退耕所需费用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也无提供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8生产小组侵权的事实及造成其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8生产小组、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2008年11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系合法有效协议,考虑到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且双方于庭审中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依法解除该《土地承包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8生产小组、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11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清除耕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退出耕地。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8生产小组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8生产小组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第8生产小组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宇

审判员:李子奇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冠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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