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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购买假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聪,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苏某某,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1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携带10万元现金,从山西省芮城县X镇乘长途汽车来到洛阳,与一个自称叫杨金武(在逃)的网友见面,下午5点左右,杨金武带刘某某到涧西区X路迪欧咖啡厅内,与在此等候出售假币的老板(具体情况不详,在逃)见面,见面后刘某某用10万元现金,按事先商量好的1:4比例购买了42捆50元票面的假币(实为冥币)42万元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具有自首及未遂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携带10万元现金,从山西省芮城县X镇乘长途汽车来到洛阳,与一个自称叫杨金武(在逃)的网友见面,下午5点左右,杨金武带刘某某到涧西区X路迪欧咖啡厅内,与在此等候出售假币的老板(具体情况不详,在逃)见面,见面后刘某某用10万元现金,按事先商量好的1:4比例购买了42捆50元票面的假币(实为冥币)42万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证人×××、×××、×××的证言,报案材料,证明、借条,银行查询单据,提取笔录,住宿登记表,信件,情况说明,手机短信照片、假币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购买假币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犯购买假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50元票面假币42捆,共计42万元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夏军

人民陪审员李书铭

人民陪审员陈书田

二O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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