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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4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秦某伙同李书会、丁克克(已判刑)预谋抢劫,后三人骑两辆摩托车在邓州市X路东风浴池附近持刀将王×的挂包抢走,内装现金6500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1190元),三人分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系抢夺。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秦某与李书会、丁克克(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分骑两辆摩托车到邓州市X路中国银行营业厅外伺机作案。当发现被害人王×从该行取款骑电动车离开,三人便尾追至穰城路南段“东风洗浴中心”门前,李书会骑摩托车靠近王×的电动车,坐在后面的被告人秦某持刀割断王×的包带,将包抢走,包内装现金6500元及“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手机价值1190元。案发后,被告人秦某退出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供述其取完钱后骑电动车行走时,挎包的包带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用刀割断后抢走的事实。罪犯李书会、丁克克均供述了丁克克骑摩托跟在后边,李书会骑摩托带着秦某实施抢包的事实。被告人秦某供述了伙同李书会、丁克克抢一女青年的挎包,其坐在摩托车后用刀割断包带后逃走,包内装6000多元现金及一部手机的事实。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被害人陈述的被抢经过、同案犯供述的作案经过相一致。另有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辩称系抢夺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秦某等人携带凶器抢夺,法律明文规定为抢劫罪,故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晓刚

审判员李雪存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兼)书记员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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