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至2010年1月份,孙xx(另案处理)给被告人丁某某送散装工业盐700公斤以供其销售,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丁某某在本村自家开的代销点内销售散装工业盐时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xx、郑xx、孙xx、翟xx的证言、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积极交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利双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