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
上诉人登封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殷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登封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被告在华夏时报上发表《河南登封粮企亏库案曝光,巨额资金疑似流入地产》的报道。报道中称:“河南省银监局根据登封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提供的粮贩名单进行调查落实发现,其中1/3的粮贩查无此人,更为蹊跷的是,2008年登封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在获嘉县X乡收购粮食30多万斤,但该乡全年的粮食产量仅有十几万斤;登封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与登封市雪佳面粉厂巨额且频繁的经济往来也引起调查人员的注意,2007年至2008年,根据双方的委托收储协议,雪佳面粉厂为登封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代储粮食10万吨,涉及国家收储专项资金1.5亿元,而据知情人士透露,雪佳面粉厂根本就没有如此大的储存能力;《审计报告》显示,仅2008年,登封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通过虚假销售,用库存陈粮和间接购买国家拍卖小麦充抵托市收购小麦9.58万吨,骗取小麦托市收购资金1.55亿元,套取国家收购费用480万元,骗取登封市财政补贴出仓费用30万元,赚取小麦价差615万元,以上资金全部去向不明,截至2008年11月底,登封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下属的唐庄粮库账面库存小麦8.04万吨,而实际库存仅为7.4万吨,亏库5756吨,金额932万元,亏库率7.15%,亏库的资金去向不明。”原告认为二被告提到的审计报告纯属杜撰,上述报道内容均不属实,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2月17日,河南省审计厅作出豫审(2008)X号文件,即《河南省审计厅关于登封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2008年粮食收购销售和托市收购资金使用情况审计调查的报告》。二被告发表的报道中的上述内容均来源于该份审计调查报告。河南省审计厅针对审计出的问题,建议继续调查,彻底弄清登封收储公司、登封雪佳公司等单位的问题,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河南省公安厅责令洛阳市公安局具体查办,现仍没有明确的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二被告发表的《河南登封粮企亏库案曝光,巨额资金疑似流入地产》的报道,内容来源于河南省审计厅的审计调查报告。审计厅经过审计、调查后,针对其调查怀疑原告存在的问题,作出该份审计调查报告,并建议公安机关继续调查。二被告编写的报道并非二被告凭空捏造,其系依据国家机关的有关报告而报道,二被告认可报道中称孙某是王国顺的妹夫不属实,报道虽然存在不妥之处,但整篇报道并未严重失实,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登封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登封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登封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报道根据不符合必须是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公开的职权行为,也不符合必须客观准确,因为审计厅的报告是不公开的,并且审计厅的调查报告是“怀疑”性意见,并不是查处性结论,而是建议有关机关查处。被上诉人根据没有查明属实的意见进行报道,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请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二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方报道是根据举报报道的,我方主观无过错,我们是职务行为。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发表的《河南登封粮企亏库案曝光,巨额资金疑似流入地产》报道,是否对上诉人构成侵权,要从报道的来源上看。二被上诉人的报道来源于河南省审计厅的审计调查报告,并不是虚构和凭空捏造的,整篇报道的内容也未严重失实,二被上诉人也未脱离报告自己下结论性意见,只是依据报告而作的报道,对上诉人的名誉并不构成侵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