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蔚,被告人冯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济源市X镇第一初级中学操场南墙处,盗走3格工艺铁围墙,次日将盗窃的工艺围墙卖给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购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14.4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退赔了被害单位的损失。
2010年4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济源市X镇第一初级中学操场南墙处,盗走4格工艺铁围墙,当日将盗窃的工艺围墙卖给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购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19.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010年4月30日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济源市X镇第一初级中学操场南墙处,盗走2格工艺铁围墙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09.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商存明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济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平面示意图、户籍证明、济价证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44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4233.6,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第三次实施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将赃款退赔,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胡向东
审判员牛延强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琚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