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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婚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夏某甲之叔父。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夏某甲没有父母都是随其叔父夏某乙生活。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经被告夏某甲的姑姑夏某英介绍,原告与被告夏某甲订婚。订婚当天,被告向原告要彩礼x元,并退给原告600元。见面时,原告还给被告购买价值280元毛毯一条及价值1000元的礼品12份。之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在2010年春节结婚。2009年中秋节过后,被告夏某甲给原告打来电话称:“要想结婚,你家必须盖一栋楼房,不盖不结婚。”原告家人知道后,又拿着礼品找被告夏某甲的叔父夏某乙,夏某乙也要求原告家盖房,否则不结婚。原告家人多次找人说和此事,但是,二被告既不退彩礼,又不同意结婚。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礼品1000元,毛毯一条价值280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夏某甲未答辩。

被告夏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某甲父亲病故,母亲出走,一直随其叔父夏某乙生活。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经被告夏某甲的姑姑夏某英及其姑父孙合社介绍,原告与被告夏某甲订婚。订婚当天,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夏某甲见面礼8600元,原告张某某父亲张学礼、母亲李变歌及其伯父张学义分别给被告夏某甲倒茶钱1000元,被告方通过媒人孙合社退给原告60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结婚未果,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彩礼,二被告拒不返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兰考县X乡司法所出具的被告夏某甲的姑姑夏xx的证明材料一份、本院询问被告夏某乙的妻子笔录一份及原告证人张学礼、张学义、李变歌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夏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请求返还按照当地习俗给付的彩礼,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夏某甲返还彩礼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夏某甲返还价值1000元礼品及毛毯一条价值2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夏某乙返还彩礼及礼品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见面礼8000元、倒茶钱30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夏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67元,由被告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建伟

审判员郭新社

代审判员王玉平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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