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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因为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5日。2010年6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骑自行车行至潮庄镇X村北地时,看到被害人陈XX和葛XX在路边说话,就随意辱骂葛传营。葛XX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喝多了酒,便未予理睬随即离开。张某某转而大骂陈XX,陈XX骑上自行车离去。在潮庄镇X村东边小桥附近,陈XX拿出手机准备接听电话时,被告人张某某追上陈XX,将手机夺走扔到地里,并殴打陈XX。陈XX乘张某某寻找手机时骑自行车离去,在潮庄镇郑庄附近,张某某又追上陈XX将其身上带的现金240元要走,又强行把陈XX的自行车骑走。案发以后现金和自行车已经退还被害人陈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期间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陈述;证人葛XX、徐XX证言;物证—强行索要被害人的部分现金、自行车(照片);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属于酒后理智失控的情况下初次犯罪,案发后已经将被害人的财产退还被害人,本院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案发以后的认罪态度表现,参照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文彬

审判员任长瑞

人民陪审员陈治国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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