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
被告蒋某。
原告蔡某诉被告沈某、蒋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拥有登记于第一被告名下的上海银行股权10,300股(股权证号某),2008年4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赠与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两被告自愿将登记于第一被告名下的上海银行股权10,300股赠与原告,原告表示接受,并约定在该《赠与合同》公证后,两被告与原告共同到上海银行办理上述股权的变更手续。同日,该《赠与合同》经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公证。而两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到上海银行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且两被告收取了上海银行2009年度红利后亦未将分红款项交付原告,原告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确认登记于沈某名下的上海银行股权15,038股归原告所有;2,两被告交付原告2009年度的上海银行红利人民币1,236元;3,判令两被告与原告到上海银行协助办理上海银行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的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蔡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沈某、蒋某将登记在沈某名下的股权赠送给原告,且该赠与合同进行过公证;
2,股权证一份,证明在2008年3月时,被告沈某所持上海银行股权为10,300股并当场将股权证交付给原告;
3,上海银行股东大会决议一份(2010年第X号),证明公积金转增股本,每一股转增0.46股,进而第一被告名下的股票增加了4,738股,现总数为15,038股,2009年每股税前红利为0.15元;
4,上海银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沈某名下持有的上海银行股份为15,038股;
5,上海银行2009年度利润分配实施公告,证明2009年每股派发红利为0.12元,并将红利直接转入股东专用红利储蓄存折。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两被告系夫妻,第一被告在2008年3月11日名下登记有上海银行人民币普通股10,300股(股权证号某),2008年4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赠与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两被告自愿将登记于第一被告名下的上海银行人民币普通股x股赠与原告,原告表示接受,并约定在该《赠与合同》公证后,两被告与原告共同到上海银行办理上述股权的变更手续。同日,该《赠与合同》经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公证,但两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到上海银行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原告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
又查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通过投票表决通过了《2009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提案》及《关于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的提案》,现第一被告在名下登记有上海银行人民币普通股15,038股(股权证号某)。且根据《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利润分配实施公告》现金红利发放开始日为2010年4月27日,上海银行2009年度红利人民币1,236元已直接转入股东专用红利储蓄存折。
本院认为,两被告无正当理由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经公证的《赠与合同》,该合同的订立系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现两被告未按约将第一被告名下的上海银行股份过户给原告,显系违约,其理应根据原告的要求承担交付责任。鉴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度根据2009年度股东大会决议按股东持股数对股东进行了转增股本和派发红利,而两被告在2008年4月就承诺将第一被告持有的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赠与原告,故第一被告在2010年新增的股本及收到的2009年度红利理应归原告所有。对原告之诉请可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于被告沈某名下的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15,038股归原告蔡某所有;
二、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交付原告蔡某2009年度的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利人民币1,236元;
三、被告沈某、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到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原告蔡某办理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至原告蔡某名下的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元,由被告沈某、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煜
书记员张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