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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张某乙、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7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松、李某某,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乙,男,37岁。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代表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某诉张某乙、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松、李某某,被告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面包车(该车系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沿郑州市国棉三场家属院内行驶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无责任,原告被撞伤后在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因撞伤引起其他病症在雎县人民医院多次住院治疗,花费了医药费及其他费用,期间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赔偿医疗费x.98元、护理费8616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29元、其他复印费、电话费100元,共计x.98元。

被告奥克公司辩称,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相关规定,豫x号面包车的实际车主系张志武,而非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该车挂靠在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故责任应由张志武和张某乙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奥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15时许,张某乙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郑州市国棉三厂家属院内行驶时,与曹某建步行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某建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某建无责任。经郑州市中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裂伤、关节腔积液。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11月13日至2008年11月23日在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注意事项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出院后原告在河南省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原告曹某某共花费医疗费x.32元,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900元。

另查明,原告曹某某与曹某建系同一人。张志武与被告奥克公司2007年1月3日签定了销售一公司经销商配货车辆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或交通违章情况,相关费用由张志武承担。豫x登记车主为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豫x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奥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9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x.32元的医疗费票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由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3647.3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861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郑州市中医院住院11天,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共计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张某乙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35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50元,被告张某乙应承担营养费3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2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复印费、电话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x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元;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4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50元,以上共计4837.32元,扣除被告张某乙已经支付的900元,被告张某乙还应赔偿原告曹某某3937.32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杨某强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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