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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诉芦山西保特种合金有限公司、张某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芦山西保特种合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某丙,男。

原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保集团公司)诉被告芦山西保特种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芦山西保公司)、张某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陈红源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西保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山西保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丙于2006年6月2日签订《合作建厂协议书》,共同出资成立芦山西保特种合金有限公司。四川力合冶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被告芦山西保公司货款x.97元。2009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丙及张某乙经过协商,原告将所持有的芦山西保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张某乙,三方就芦山西保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协商签订了《芦山西保特种合金有限公司资产处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芦山西保公司的债权x.97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丙作为力合公司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芦山西保公司并未将该债权交给原告,而是在2009年6月25日就该笔债权向四川省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成华区人民法院就该笔债权作出了判决,还立案执行,被告芦山西保公司亦未将该债权x.97元交给原告。2010年11月24日,四川省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成华执字第343、X号民事裁定书,以力合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了执行。至此,被告芦山西保公司已不可能将力合公司的债权x.97元交给原告,力合公司的履行已成不可能,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芦山西保公司、张某丙偿付原告x.9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芦山西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起诉张某乙(指芦山西保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告我还有点道理,我在公司的股权、资产足够了,这与公司无关,他不用来。资产处置协议中第某条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第某项中的财产共计(略).06元,是芦山西保公司的,也就是我和原告的,我占40%,原告占60%,因为我们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矛盾,原告赚了钱不分成,赔了钱让我赔,后来为了解决,我们之间准备分家,把原告的股权转让给了张某乙。芦山西保公司起诉四川力合公司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自己搞的,搞的我也很被动,现在钱要不回来了,来向我要,让我来还这个钱。这个资产处置协议是原告自己先写好的,我当时看了就很不满意,但我最终又签了字,是因为我是协助要货款,不是说我要来还这个钱。我现在要求分割这(略).06元,我要分40%,我现在不送给他们了,他们来告我,我就是要分这个钱,他们不告我,我就送给他们。另外,原告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了法定的担保期间,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日,原告西保集团公司与被告张某丙签订合作建厂协议书一份,共同成立芦山西保特种合金有限公司,原告西保集团公司出资120万元,占60%的股权,被告张某丙出资80万元,占40%的股权。公司成立后,双方共同经营至2009年8月。2009年8月6日,原告西保集团公司将其占有的60%的股权以78万元转让给张某乙。2009年8月11日,原告西保集团公司(甲方)、被告张某丙(乙方)与张某乙(丙方)签订《关于芦山西保特种合金有限公司资产处置协议》(以下简称资产处置协议)一份,就转让股权前的芦山西保公司的资产处置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除本协议第某条约定的债权归属外,丙方受让甲方在芦山西保特种合金有限公司的股份后,甲方不再对以后的该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任何责任。转让后该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丙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二、甲方允许乙丙双方使用“芦山西保特种合金有限公司”这一名称,……三、截止2009年8月6日,芦山西保特种合金有限公司拖欠甲方款(空白)元,乙、丙双方同意用芦山西保特种合金有限公司的下列债权或资产清偿债务:1.芦山西保特种合金有限公司在芦山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电费x.59元的债权归甲方,乙方有义务追回交给甲方。2.芦山西保特种合金有限公司在四川力合冶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力合公司)的债权x.97元(其中预付锰矿款x.97元、货款x元)归甲方,乙方同意作为四川力合公司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芦山西保特种合金有限公司运往豫华公司的原材料,价值(空白)元归甲方所有。4.芦山西保特种合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现金x.98元归甲方所有。5.芦山西保特种合金有限公司除x矿热炉及配套设备归乙丙双方外,其他设备及物资包括浇铸机一台、变压器一台、液某、化验设备、焦炭、兰炭等财务(详见《芦山公司库存原材料评估表》)归甲方所有。上述债权及资产由乙方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甲方。五、甲方于合同生效后,将芦山西保特种合金有限公司的现有无形资产及经营权转交乙丙双方,甲乙双方对芦山公司清算完成后,芦山公司若出现债权债务没有清算由乙方承担和享有。……”。该协议张某乙委托被告张某丙代其签署。该协议第某条除第某未履行外,其他条款均已履行。

被告芦山西保公司在2009年6月25日向四川省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两起诉讼,分别向四川力合公司要求支付返还预付款x.97元、货款x元。四川省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分别作出(2009)成华民初字X号、(2009)成华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2009)成华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四川力合公司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芦山西保公司货款x.97元;(2009)成华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四川力合公司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芦山西保公司货款x元。2010年3月22日,被告芦山西保公司就该两份判决书向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0年11月24日,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成华执字X号、X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四川力合公司暂无财产执行,终结了该两份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09年8月6日,张某乙、被告张某丙作为芦山西保公司的新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通过了新的公司章程,2010年11月30日,芦山县工商局根据被告芦山西保公司的申请办理了芦山西保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将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某乙、张某丙,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乙,公司章程亦变更为2009年8月6日张某乙、张某丙召开股东会议通过的章程。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张某乙、被告张某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资产处置协议、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芦山西保公司工商档案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西保集团公司与张某乙、被告张某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资产处置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资产处置协议的内容分两部分,一部分涉及被告芦山西保公司的资产处置问题(协议第某条以外的内容),一部分涉及被告芦山西保公司欠原告西保集团公司的债务偿还问题(协议第某条约定的内容)。该协议第某条的内容,虽然未显示欠款的具体数额,但可以确定被告芦山西保公司拖欠原告西保集团公司钱款,张某乙、被告张某丙作为芦山西保公司的新股东同意用该协议第某条项下的资产和债权清偿债务,应视为代表股权转让后的芦山西保公司同意用该协议第某条项下的资产和债权清偿欠原告的债务。因此,被告芦山西保公司应当按照资产处置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将其对四川力合公司享有的债权x.97元交给原告,以偿还其欠原告的债务。但被告芦山西保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债权转让手续,将该笔债权交给原告,其与原告之间的该部分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且四川力合公司现已丧失偿还能力,继续按该条款约定履行原告已无法实现债权,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芦山西保公司继续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西保集团公司要求被告芦山西保公司偿付x.9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资产处置协议第某条中涉及本案诉争部分的内容,对被告芦山西保公司来讲是债权转让,但对原告西保集团公司来讲是债务转移。被告张某丙与被告芦山西保公司是利益上的关联人,其与四川力合公司是利益上的非关联人,被告张某丙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基于其与被告芦山西保公司在利益上有关联,该关联性及被告张某丙提供的保证使原告相信该债务的转移能够最终实现债权从而接受了债务的转移,结合协议第某条约定的“上述债权及资产(含被告芦山西保公司对四川力合公司的债权)由乙方(被告张某丙)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甲方(原告)”可知,被告张某丙实系为被告芦山西保公司所欠原告的该部分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对债务人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按照资产处置协议第某条的约定,被告芦山西保公司是用其对四川力合公司享有的债权抵偿欠原告的部分债务,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芦山西保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债务人四川力合公司的义务,完成债权转让行为,使原告可以向四川力合公司主张某乙利,以确定债务的履行期间。在被告芦山西保公司履行通知四川力合公司的义务之前,债务的履行期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但被告芦山西保公司未履行转让义务,且自行通过诉讼向四川力合公司主张某乙债权。现四川力合公司已丧失偿还能力,原告继续要求被告芦山西保公司按照协议约定通知四川力合公司来完成债权转让已无法从四川力合公司处实现债权,现向被告芦山西保公司主张某乙权,而被告芦山西保公司向原告履行债务的履行期间并未约定,原告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随时向被告芦山西保公司主张某乙权,被告张某丙的保证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芦山西保公司主张某乙权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是在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是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某丙主张某乙利,故,对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丙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四条、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八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芦山西保特种合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x.97元;被告张某丙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4600元,共计x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学

审判员任超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军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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