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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刘某甲之父。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于2001年11月份向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并约定1年内还清。1年过后,由于原告家急需用钱,就向被告陈某追要,被告总是躲而不见,即便找到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推诿。后在原告的再三追要下,被告陈某于2008年2月2日写下欠条1张,并约定1年内还清。现在已1年多,在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条据是我写的,但这个条是原告及原告之父胁迫之下才写的,根本无借款之事。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之父与被告于2000年6月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之父刘某乙以其妹刘某涣的名字,在本村村民开办的储金会存款x元,存折后来给了被告,被告称把存折丢失了。原告之父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从原告之父处拿走2000元现金,被告称为其孩子花费500元,下欠1500元。2008年2月2日,经原告之父与被告协商,上述二笔款x元处分给原告,用作日后婚娶之用。并由被告给原告刘某甲出具欠条1份。载明“陈某欠刘某甲2.15万元,一年内还清,2008年2月X号,陈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2008年2月2日,被告与原告之父处分双方财产时给原告,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该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欠条是在原告及原告之父威逼下才写的”,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偿付欠原告刘某甲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敏

审判员徐秋坡

审判员郭现民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霍俊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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