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己,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飞,社旗县司法局桥头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庚,男,42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让,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己诉某告王某庚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鲁飞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王某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让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30日午饭后,原告和孙女乘坐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去宛城区方庄给孙女看病,下午2:30左右,车驶至李某壬北边拱桥上时,因被告车速快,操作不当,三轮摩托车侧翻,原告和孙女二人全部被甩到了拱桥下边的水中,致使原告头某、颈某、胸某等多处受伤。后原告被家人用120救护车送到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原告又被转至南阳医专附属医院住(略),为治疗伤情,原告已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而被告在给付原告1485元药费后便不管不问,拒赔其他项目费用。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X、王某X、李某壬证言各一份,证实原告乘坐被告三轮摩托车被摔伤后的救治经过。
2、证人张xx、张xx出庭证实,原告乘坐被告三轮摩托车被摔伤后救治经过。
3、照片8张,证实原告伤情。
4、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结算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各于2010年10月30日入(略),2010年11月5日出院。诊断为:肋骨骨折、颈某损伤等。支付医疗费3457.31元。
5、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结算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入(略),2010年11月17日出院。诊断为脊髓损伤,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x.10元.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同意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
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身某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身某。
2、证人张某辛、李某壬、张某辛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在原告要求下帮忙送原告和孙女看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有异议,称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对证据2,请求法院慎重核对证人身某证言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称内容不实,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原告证据1,被告证据2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0月30日午饭后,原告和孙女乘坐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去宛城区方庄给孙女看病。下午2:30左右,车驶至李某壬北边拱桥上时,因被告操作不当致车侧翻,原告被甩到拱桥下边水中,致使原告头某、颈某、胸某等多处受伤。后原告先后在社旗县人民医院、南阳医专附属医院住(略),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x.41元,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85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己使用被告王某庚的三轮摩托车为其孙女看病,双方之间是否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即无合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这种关系。故应视为义务帮工关系。在此过程中,被告存在有重大过失,故对原告为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被告无营运资质而乘坐该车,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30%为宜。原告的损失,医疗费x.41元,误工费570元,护理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合计x.41元,被告应赔偿百分之七十即x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庚赔偿原告王某己医疗费等费用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485元从其赔偿数额内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王某己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100元,合计650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壬歧
审判员苟万国
审判员江林
二○一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闫进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