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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等诉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原告汪某。

原告鲍某。

原告刘某1。

原告昌某。

原告程某。

原告刘某2。

被告上海某金属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汪某、鲍某、刘某1、昌某、程某、刘某2诉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晶独任审判。因需等待(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案件的审理结果,本案于2010年8月12日裁定中止诉讼,后于2010年8月17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汪某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汪某、鲍某、刘某1、昌某、程某、刘某2诉称:原告方与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原告方将上海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转让给被告,转让款为人民币88万元;被告应在二年内分四次付清,逾期10天则每天按总金额的15%承担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将转让企业交付给被告经营管理,并将公司公章、法人章等移交给被告。2009年1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于转让款的付款期限作出变更,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7月31日前支付22万元,2009年11月30日前支付22万元,其余款项付款期限仍按转让协议约定履行,即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22万元,2010年10月31日支付22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转让款未付分文,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七原告到期转让款66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88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利率15%计算)。

被告上海某金属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鲍某、刘某1、昌某、程某、刘某2并非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转让协议所涉及的标的物并非仅有某公司的股权,还涉及到公司的资产、使用经营权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处理。某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根据工商登记材料反映,张某和汪某实际仅投入10万元,尚余40万元未投入。某公司目前的年检情况为“2008年检查待处理”状态,致使转让合同实际无法履行。如转让合同成立且可以履行,被告亦已支付了转让款34.5万元,此款应予扣除。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明显过高,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调整。公司公章和法人章的移交并不能认定为公司的移交,还应包括财务帐册及经营权利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某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注册成立,登记股东为张某、汪某,注册资本50万元,实收资本10万元,其余40万元应于2010年3月31日前缴足。该公司目前的年检情况为“2008年检查待处理”。

2008年10月31日,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将某公司转让给被告经营管理。双方在协议中确认某公司原投资金额为175万元,被告以88万元的价格购买某公司使用及经营权(其中包括七原告的一切债务债务)都由被告承担;付款方式为:2008年12月31日前首付款22万元,2009年5月31日前付款22万元,2009年12月31日前付款22万元,2010年6月31日前付款22万元,均支付给七原告的代表人张某、汪某、程某或该三人的银行卡中。以上款项如逾期10天,10天后每天按总金额15%的滞纳金偿还。2008年11月21日,七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转让合同,该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重新作出约定,即:2009年4月30日前首付22万元,2009年10月31日前付款22万元,2010年4月30日前付款22万元,2010年10月31日前付款22万元,其余约定与前份合同一致。该合同落款处由张某、程某、汪某作为股东代表签字。上述协议中,均由黎某代表被告在落款处签字。2009年1月20日,黎某、张某签订协议,再次更改了88万元的付款时间,即2009年7月31日前支付首付款22万元,2009年11月30日前支付22万元,其余付款期限和金额不变。

2008年11月24日,被告收到了某公司的公章。2008年12月2日,张某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其本人的印章交给被告,并约定该印章只用于应收款支票、应付款、财务使用。

2009年2月,黎某以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称某公司向其借款34.5万元,要求某公司归还。该案经本院审理后认定,上述款项系黎某代表被告接收某公司后实际经营管理某公司过程某投入的资金,并非借款,故判令对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黎某提起了上诉,但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

2009年12月,被告以张某、汪某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有欺诈故意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转让协议、返还投资款34.5万元。该案在审理过程某,追加了鲍某、刘某1、昌某、程某、刘某2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主张七原告构成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五(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并非仅以工商登记依据,工商登记仅具有证权性功能而非设权性。某公司的显名股东虽仅为张某和汪某两人,但该两人均确认鲍某、刘某1、昌某、程某、刘某2为某公司股东,且均为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相对方,故上述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方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物包括了某公司资产、债权债务和经管管理权,还需将公司公章、法人章等代表公司掌控权的印鉴移交给被告,该转让合同实为股权转让合同。股权是一种单一的权利而非权利的集合或总和,并只能作为一项整体性权利转让,其各项权能不能各自独立并分别转让,故资产、债权债务、经营管理权等均为股权转让的内容,无需另案处理。原告方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认为张某与汪某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应由某公司提起主张,并非被告可以拒绝履行原、被告之间合同义务的理由,某公司的年检状况亦不能产生合同无法履行的必然结果。被告辩称的已付转让款34.5万元,已由生效判决认定为被告接收某公司后实际经营管理某公司过程某投入的资金,故本院不予采信。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约定每日按总金额的15%计算确属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每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汪某、鲍某、刘某1、昌某、程某、刘某2股权转让款66万元;

二、被告上海某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汪某、鲍某、刘某1、昌某、程某、刘某2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22万元,自2009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以本金44万元,自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以本金66万元,自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某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审判员杨晶晶

书记员刘建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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