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长毛绒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某长毛绒玩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中止诉讼,同年8月24日恢复审理。本案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上海某长毛绒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9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于2006年3月2日以自有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并承诺于同年9月2日全部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万元,偿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60万元,自2006年9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6年3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
2、2006年3月4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某复印件1份,证明抵押物经登记的事实;
3、沪房地青字(2001)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将房产证交给原告的事实;
4、王某、顾某出具的情况说某原件各1份,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被告上海某长毛绒玩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风险承包给张某,现无法找到张某。由于被告没有收到过该笔借款,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此提供了唐某出具的情况说某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未收到该笔借款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当初被告没有参与此事,但对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员工出具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被告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由其员工出具,和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审理中本院出示了询问宋某和沈某的笔录,宋某陈某原告将160万元现金放在白色蛇皮袋里交给张某,当时在场人有原告、张某和宋某。沈某则陈某原告将现金放在塑料马夹袋里交给张某,具体金额不清楚。当时在场人有原告、张某和沈某,宋某是否在场记不清。原告对两人陈某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被告认为两人的陈某相互矛盾,不符合常理。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某及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在良好的合作基础上,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原告同意借给被告160万元。归还日期为2006年9月2日,并用被告厂房作为抵押。同年3月4日,被告厂房作抵押登记,被告将产权证交给原告。被告在2007年以后不再经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必须有实际交付的事实,但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上海某长毛绒玩具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60万元及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560.30元,减半收取,计11,780.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员潘志毅
书记员陆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