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6日21时30分许,因黄祥(已判刑)和大丰镇X村大里庄的李某有矛盾,便伙同被告人蒙某甲、蒙某归(已判刑)、蒙某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窜到上林县X镇X路“三A”网吧内对正在上网的李某、韦某某乱砍。经法医鉴定,李某被人伤害的后果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韦某某的陈述,证人蒙某乙、杨某证言,同案犯黄祥、蒙某归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辩认笔录,案发现场和被害人伤口的照片,被害人的医疗病历及住院出院记录,上林县公安局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及告知书,被告人蒙某甲的供述笔录及(2008)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害人已得到赔偿,且被告人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贞臣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韦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