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某
原告王某
被告赵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管某、王某诉被告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未有不妥,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管某、王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2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汤国荣
代理审判员郝晓鹃
书记员汪诗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