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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暂住本市X村某某X号X室。因本案于2011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崔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卜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及被害人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害人崔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尚无结论,故暂无法确定赔偿数额。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本案刑事部分审判后,继续进行审理。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卜某高在本市X区X路、中华新路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崔某某发生争执。其间,卜某用一把棕色木柄尖刀向崔某右大腿和右腹部各捅刺一刀,后逃匿。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遭锐器作用致右上腹和右大腿多发性创伤,局限性腹膜炎,肝破裂,右第10肋骨骨折,构成重伤。2011年2月14日,被告人卜某在本市X区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雯

审判员钱晔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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