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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张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喜伟,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章,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喜伟、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5月原告投资x元和被告共同购买前四后八东风货车一辆经营运输,五个月后,被告张某乙以货源紧张,经营困难为由提出解除合伙。2011年2月22日在中间人张某乙×、陆××等人在场的情况下,经清算达成以下意见:原、被告共同经营的车辆归被告张某乙所有,原告刘某原股份x元,除共同经营期间赔x元外,原告刘某x元出资款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双方不再有任何纠葛,违约者后果自负,之后,被告只支付x元,剩余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付,综上,原告刘某认为,原、被告共同经营车辆,解除合伙后,双方达成的协议应共同遵守,被告违反协议,现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利息。

被告张某乙辩称,2010年5月份被告和刘某共同购一辆前四后八货车,2010年11月份,刘某提出退伙,之后有张某乙×、刘某,刘某的父亲,刘某的大舅张某乙×,刘某的媳妇在被告家说事,当时在一块算帐,算了帐了后车作价x元。第二天早上,被告和刘某的大舅、刘某的父亲来到渑池,在交通旅社说事,最后说车给被告一家赔一万元,当时刘某的父亲说赔一万元他拿,不要让刘某知道。下午刘某到场算了帐:“在经营期间已支付了刘某x元,余款2011年元月底付清”。2011年1月份张某乙×给被告打电话说刘某他媳妇的兄弟买房,让被告先付刘某一万元,另外,被告一个空压机,刘某让他的哥拿去,刘某同意按1500元抵车款。1月25日被告将余下的车款x元通过张某乙×给了刘某,此时车款已全部付清。之后,刘某知道车上赔的一万元是他的父亲拿出来的,于2011年2月21日阻挡被告的车要一万元,被告当时报了警,最后,经张某乙×说事,刘某同意赔一万元,并签订了协议。总之,被告和刘某合伙购车,双方散伙后刘某的入股款被告已退清,被告不欠刘某钱,请人民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2月22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某乙欠款x元。

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算账单一份;2、陆××证明材料一份;3、张某乙×出庭证言一份;4、张某乙×出庭证言一份;5、张某乙×出庭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已将原告刘某的x元出资款付清。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上显示:“中间人是张某乙×、张某乙×、陆××”,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即中间人张某乙×、张某乙×的出庭证言、陆××的证明材料比较客观的证明了协议书的签订过程,以及协议书上显示:“原告刘某的x元出资款,除赔x元,其余x元一次性付清,从即日起刘某不能以任何理由阻挡车辆通行”,唯有中间人也是该协议书的起草人即张某乙×证明了协议书中该内容的真实表达意思,即x元已经付清的事实。故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原告刘某投资x元、被告张某乙投资x元合伙购买前四后八东风货车一辆经营运输,2010年11月份,原、被告因故散伙,经中间人张某乙×、张某乙×算账调解,原告刘某之父与被告张某乙达成口头散伙协议:“刘某、张某乙共同经营的车辆归张某乙所有,刘某原股份x元,除共同经营期间赔x元外,刘某x元(含合伙期间原告刘某借取的x元)出资款由张某乙一次性付清”。之后,被告张某乙付原告刘某x元,付原告刘某之父x元,空压机抵顶1500元。2011年2月22日原告刘某以不同意共同经营期间赔x元为由,阻挡已归被告张某乙所有的正在营运的车辆,后经张某乙×、张某乙×、陆××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刘某、张某乙合伙购买的东风货车一辆,因货源紧张,经营困难,现已赔钱,经协商车辆归张某乙所有,刘某原股份x元,除赔x元,其余x元出资款一次性付清,从即日起刘某不能以任何理由阻挡车辆通行,如违约者后果自负”。2011年6月1日原告刘某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被告张某乙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书中:“其余x元出资款一次性付清”属意思表述不准确,但该协议书中:“从即日起刘某不能以任何理由阻挡车辆通行”进一步充分说明被告张某乙在该协议书签订之前已将原告刘某出资款x元付清,且证人张某乙×、张某乙×亦能证明被告张某乙已将原告刘某出资款x元付清。故原告刘某以该该协议书诉求被告张某乙给付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吕海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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