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乙(绰号“X”),女。因吸食毒品,2008年8月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又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8年8月18日、2011年6月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次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德群、人民陪审员杨香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袁婷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邓某乙出资200元让覃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包子”,覃某又通过曹某丙购买了两个毒品海洛因“包子”。覃某去购买毒品的时候,邓某乙打电话叫张某某来一起吸毒。毒品买来后,邓某乙、覃某、张某某商量到哪里吸毒时,邓某乙提出到她家去吸毒,之后三人在沅陵镇X街X号邓某乙家分吸了一个海洛因“包子”;约半小时后,曹某丙因没有适合的地方吸毒,问覃某有没有地方,覃某便给邓某乙打电话,让曹某丙到邓某乙家去吸毒,邓某乙刚好自己也想吸毒,就同意了,于是邓某乙、覃某、曹某丙三人到邓某乙家,邓某乙、覃某分吸前面剩下的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曹某丙吸食自己带的毒品。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被告人邓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邓某乙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覃某、曹某丙、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该院以被告人邓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认罪态度好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但要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邓某乙出资200元让覃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同时又打电话邀约张某某来一起吸食。当覃某通过曹某丙购得了两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后,被告人邓某乙遂将覃某、张某某一起邀至自己家中吸食。约半小时后,曹某丙向覃某寻找吸食毒品的地方,覃某便给邓某乙打电话,问邓某乙否同意曹某丙到邓某乙家去吸毒,邓某乙表示同意。于是邓某乙、覃某、曹某丙三人又到邓某乙家吸食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乙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覃某对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第一组照片中的X号就是曹某丙(小名“小国”),第三组照片中的X号是“元元”,第四组照片中的X号是邓某乙(小名“桃子”);张某某对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第二组照片中的X号就是覃某(小名“妹子”),第四组照片中的X号是邓某乙(小名“桃子”);邓某乙对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第一组照片中的X号就是曹某丙(小名“小国”),第二组照片中的X号就是覃某(小名“妹子”),第三组照片中的X号是张某某(“元元”);曹某丙对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第一组照片中的X号就是曹某丙(小名“小国”),第二组照片中的X号就是覃某(小名“妹子”),第四组照片中的X号是邓某乙(小名“桃子”),就是在“桃子”家里吸的毒。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8年8月7日邓某乙因吸毒被沅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4、沅公(西)强戒决字[2008]第X号、[2011]第X号戒毒决定书,分别证明2008年8月18日、2011年6月8日邓某乙因吸毒被沅陵县公安局实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5、被告人邓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23日9时许,她出资200元钱给覃某(妹子),要覃某她购买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后,并邀约张某某(元元)一起到她家用注射的方式进行吸食,后约半个小时,覃某对她讲,曹某丙(小国)没有地方吸食毒品海洛因,让“小国”到她屋去吃药(吸毒)。她答应后,她与覃某、曹某丙又到她家里使用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6、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3日9时至10时许,两次到邓某乙家里吸食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他与邓某乙、张某某一起吸食的,第二次是他与邓某乙、曹某丙一起吸食的。
7、证人曹某丁证言,证明他于2011年5月23日上午,通过覃某的联系,到邓某乙家里吸食毒品海洛因。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3日上午,邓某乙打电话邀约她到邓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
9、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邓某乙因涉嫌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23日在沅陵县X路X路口的一台摩托车上被抓获。
10、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证明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位置及方位。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判处。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华
审判员张德群
人民陪审员杨香梅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袁婷
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