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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等开设赌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1996年7月因犯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傅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傅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初,被告人周某某与陈发全谈妥,由周某某、陈发全及陈的女友共同开设一个“二八杠”赌场,获利由三人分配。后陈发全又与被告人王某某谈好,由王某责在赌场内收取“抽头费”,每次支付王某民币50元。

同年3月11日凌晨,陈发全向被告人傅某某租借了本市X路X号底楼,谈好支付傅某民币100元,随后,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就在该地点开设了“二八杠”赌场,王某某则在赌场中按

庄家赢钱的5%收取“抽头费”。当日凌晨1时30分许,该赌场被查获,民警当场抓获涉赌人员20余名,缴获当日的“抽头费”人民币1,650元,赌资人民币3.65万余元及用于赌博的扑克牌、骰子、铁皮箱等工具。

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傅某某向公安人员投案自首。

该院确认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傅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周某某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傅某某是从犯,提请对三名被告人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菊花、管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珍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追)缴物品清单》、《收(追)缴物品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赌博现场照片,缴获的赌博工具、赌资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某、傅某某明知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开设赌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给予直接帮助,其行为应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三名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均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某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傅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王某某、傅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某,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犯罪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孙斯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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