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张东,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广森,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缺席)。
原告郭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栋、库某、郭某奇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某之委托代理人张东、赵广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8年,被告黄某以未婚为由与原告交朋友。期间,被告黄某借口补办身份证、治疗疾病、父亲过一周年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在濮阳市公安局对面、银座商城等地累计借给被告黄某现金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某催要借款,均遭到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某给付借款3000元。
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应诉也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郭某的的诉讼请求及法庭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郭某与被告黄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郭某提交了根据原告郭某与被告黄某手机通话录音制作的光盘一份和根据电话录音整理的通话记录。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郭某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和根据电话录音整理的通话记录,属于没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交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原告郭某没有其他证据与其提供的视听资料相佐证,不能认定原告郭某与被告黄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借贷双方之间对借款标的、数某、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并实际交付借款的活动。本案中原告郭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郭某与被告黄某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原告郭某要求被告黄某支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旭栋
审判员库某
审判员郭某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孔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