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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昌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燕山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世纪昌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dYY屯村西。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昌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昌平十三陵镇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被告北京市燕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燕山水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世纪昌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燕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郑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牛淑珍、人民陪审员柳志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5月4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赵某某,被告燕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昌通公司起诉称: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昌通公司与燕山公司达成煤炭买卖协议,昌通公司于2007年9月9日至9月25日向燕山公司供应煤炭3026.36吨,2007年10月昌通公司又向燕山公司供应煤炭1175.52吨。9月份的煤款燕山公司应给付昌通公司x.55元,但燕山公司只向昌通公司支付了90万元,尚欠x.55元。10月份燕山公司尚欠x.97元煤款未给付。两次共欠昌通公司x.52元。故此昌通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燕山公司偿还欠昌通公司煤款x.52元;2、诉讼费由燕山公司承担。

原告昌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送货单26张;

2、退货单4张;

3、工资表。

被告燕山公司答辩称:燕山公司的确与昌通公司签订过煤炭买卖合同。但是昌通公司送交的部分煤炭质量不合格。2007年9月产生的x.55元货款已经付清。2007年10月份我方统计的应付款为x.97元。依据合同,昌通公司应给燕山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要从应付款中扣减13%税款。

被告燕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购销合同;

2、煤工业分析记录;

3、收据5张及相应的付款凭证、支票根、汇票复印件;

4、昌通公司开具的11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为x.55元。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燕山公司提交的证据1、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昌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送货单26张及证据2、退货单4张,证明目的为昌通公司的送货、退货情况。燕山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昌通公司送的煤炭中有不合格产品,2007年10月的最终欠款数为x.97元。本院认为此证据真实有效,证据取得合法,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关系,且昌通公司亦认可燕山公司计算的2007年10月的欠款数,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二、原告昌通公司提交证据3、工资表,证明发生争议的3次付款的领款人侯志伟不是该公司人员。燕山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以反驳该证据,结合本院调查的结果亦无法查明侯志伟系昌通公司工作人员。本院认为此证据真实有效,证据取得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对其予以确认。

三、被告燕山公司提交的证据2、煤工业分析记录,证明目的为昌通公司送的煤炭中有不合格产品。昌通公司认为此证据系燕山公司单方制作,检验结果未通知昌通公司,故昌通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证据系燕山公司单方检测得出的结果,燕山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将此结果通知昌通公司,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四、被告燕山公司提交的证据3、收据5张及相应的付款凭证、支票根、汇票复印件,证明目的为2007年9月份的第一期煤款x.55元燕山公司已给付昌通公司。昌通公司对2007年10月18日、2007年10月30日的收据无异议,并表示已经收到货款,对于2007年10月30日的收据所对应的2007年11月1日的支票存根提出异议,对于2007年10月18日收据所对应的汇票复印件无异议,对于2008年1月4日、2008年2月2日、2008年4月1日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不认可相关凭证、支票根,表示这三次付款没有收到,共计金额为x.5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昌通公司申请对于其不认可的3张收据的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样本为昌通公司认可的两张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及昌通公司在工商机关备案的2007年、2008年、2009年3枚财务专用章。鉴定结论为送检的3张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与样本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因发生争议的3次付款均为一名叫侯志伟的人领取的支票,本院为核实其身份,向北京市昌平区税务部门及劳动保障部门进行了调查,均无法证明侯志伟系昌通公司工作人员。为查明生争议的3次付款的资金流向,本院向工商银行调查了3张支票的资金流向,查明3张支票所载资金均转入北京盛硕文化交流中心(以下简称盛硕中心)。盛硕中心称这3张支票均是未填写收款人的,2008年1月至4月间,侯志伟持以上支票向盛硕中心换取了现金。结合以上调查结果本院对于2007年10月18日、2007年10月30日的收据及相关凭证、支票根、汇票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2008年1月4日、2008年2月2日、2008年4月1日收据及相关凭证、支票根不予确认。

五、被告燕山公司提交的证据4、增值税发票,证明目的为,燕山公司已经付款x.55元。昌通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此证据真实有效,但是增值税发票的证明效力与其他商业发票不同,结合本院的调查结果,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9月1日,昌通公司与燕山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昌通公司向燕山公司供应煤炭,合同对单价、质量、结算等条款进行了约定。经昌通公司及燕山公司确认,2007年9月昌通公司所供煤炭价值x.55元,2007年10月所供货物价值共计x.97元。对于以上货款,昌通公司仅收到90万元,燕山公司尚欠货款x.52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昌通公司及燕山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调取的材料、调查结果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昌通公司与燕山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此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昌通公司在提供了货物后,燕山公司应及时付款。燕山公司虽提出质量异议,并自行计算了其基于2007年10月收货所应付货款为x.97元,昌通公司认可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2008年1月4日、2月2日、4月1日,共计金额为x.55元的3次付款昌通公司是否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燕山所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收据均无法证明争议款项已经交付昌通公司,而本院亦查明以上款项未流入昌通公司账户。昌通公司已经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侯志伟不是该公司人员,燕山公司又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无法认定实际领款人侯志伟的领款行为代表昌通公司。因此本院认定诉争的x.55元未支付昌通公司。对于燕山公司提出的依据合同昌通公司应给燕山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要从应付款中扣减13%税款的答辩意见,首先,燕山公司与昌通公司就应付款项数额始终存在争议,而燕山公司未支付尚欠款项,昌通公司无法确定增值税发票金额;其次,昌通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向燕山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昌通公司没有全额开具属于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燕山公司有权要求昌通公司给付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现昌通公司同意交付,且双方没有从应付款中直接扣减税款的约定,故本院对燕山公司要求从应付款中扣减税款的抗辩不予支持。如昌通公司不能交付增值税发票,导致燕山公司不能抵扣进项税款,燕山公司可另行主张赔偿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燕山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昌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六十六万三千八百八十六元五角二分。

如果被告北京市燕山水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三十八元(原告北京世纪昌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五千二百一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市燕山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五千元(原告北京世纪昌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燕山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北京世纪昌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郑伟

人民陪审员柳志然

人民陪审员牛淑珍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境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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