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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诉被告汤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区X村X-X-X号。身份证号:x.

被告:汤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临时建筑工人,住本市涧西区X路河洛世家X-X-X。身份证号:x.

原告胡XX诉被告汤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被告汤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位于洛阳市p河区X村X-X-X号住房是原告出资购买,只是房子是被告单位福利房只能写被告的名字,由于被告嫌弃原告生了个女孩在外有了婚外情,逼原告在2004年7月15日离婚。原、被告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房产权归原告所有。当时离婚房子不是100%产权,在2008年5月6日原告再次向单位交了x元将河南省第六建筑公司对该房100%的产权购买过来,原告几次找被告要求房子过户被告都说不管,让原告去法院告他。房子不过户,原告和孩子的利益就没有保障,请求判令洛阳市p河区X村X-X-X号房产权属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履行当初过户承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X辩称,原告说房子是单位的房子,钱是她掏的,这是事实。但这房子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买的,不是她个人的,婚姻期间我所打工挣的钱都交给原告了,所以买房子是她掏的钱,钱到底是谁的我不知道。我不同意把房子判给他,这个房子是留给孩子的,如果房子一过户原告肯定把房子卖了,以后孩子什么都没有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7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2条约定:现有家庭财产,男方只带走自己的衣物和生活用品,其他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第3条约定:现有住房在洛阳市p河区X村X-X-X门,面积53是男方单位住房,有50%产权,产权归女方所有,由女方居住,………后进行房改,原告于2008年5月6日补交房款x元及交住房维修基金275.10元,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后因房屋过户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洛阳市p河区X村X-X-X号房产权属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履行当初过户承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则称房子是留给孩子的,不同意把房子判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同意将洛阳市p河区X村X-X-X号住房一套(50%产权)归原告所有,房改时原告又补交了相应房款,原告请求判令洛阳市p河区X村X-X-X号房产权属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履行当初过户承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房子是留给孩子的,不同意把房子判给原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p河区X村X-X-X号住房一套(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x号、面积54.43)归原告胡XX所有;

二、被告汤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胡XX将p河区X村X-X-X号住房一套(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x号、面积54.43)过户到原告胡XX名下。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汤X负担(原告已交付本院,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鸿

代审判员:雷海花

代审判员:冀翠红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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