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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

被告郑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方,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感情。被告懒散,不管家事,我们性格相差甚远,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尤其不能接受的是,我们都是再婚之人,被告却不能接受我带去的孩子,对孩子毫无感情可言。我与被告从今年六月份到现在没有同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感到实在接受不了这毫无意义的婚姻,也无和好的可能。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的诉请。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婚前收受我彩礼款6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书证1份(结婚证)。用以证明与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2、书证1份(张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书证一份(郑某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原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没有异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月2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在民政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期间,原告收受被告彩礼款6000元。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仍有和好可能。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双方和好,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秀岭

审判员张某松

人民陪审员李秀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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