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甲,女,57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国茂,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乙,男,41岁,汉族,住(略)。
原告华某甲诉被告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国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甲诉称,被告分两次向我借现金x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2008年3月被告还款3000元,下余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华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借款条二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二、二份证人证言,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还款的事实和经过。
被告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被告华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未出具借款字据。2002年2月9日,被告华某乙的妻子屈献梅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字据,对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表示认可。2002年5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字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08年偿还借款3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款字据,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3000元,下余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x元约定有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某甲借款x元及其中x元的利息(自2003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被告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