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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

被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黄某、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8月30日,被告王某某以其开办的上海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承诺两个月后归还,原告对此予以同意。当日,原告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转帐支票交付王某某,王某某则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开具三张票面金额均为100万元、出票日期均填写为2004年10月30日的银行转帐支票交付给原告,但王某某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能按时将其交付给原告的支票加以兑现。2007年9月21日,王某某又交付原告两张票面金额合计80万元的银行转帐支票用于还款,但原告将其中一张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支票解入开户银行之后遭银行退票,另一张则为过期支票,致使原告至今未能收回分文借款。原告与王某某发生借款关系时,被告潘某某与王某某为夫妻关系,故本案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04年10月3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王某某与潘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在2004年8月30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间为夫妻关系;

2、原告于2004年8月30日开具给某某公司的银行转帐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300万元,以及王某某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开具给原告的银行转帐支票三张,票面金额均为10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04年10月30日,证明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并承诺在两个月后归还;

3、王某某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开具给原告的银行转帐支票两张,时间均为2007年9月21日,票面金额分别为30万元及50万元,以及相应的银行进帐单两张、退票通知一张,证明王某某曾以支票形式向原告归还借款80万元,但遭到银行退票;

4、原告于2008年11月7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以下简称宝山经侦支队)提交的报案函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持法院签发的调查令至该支队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某某承认其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未还,并曾作过还款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已于当时向王某某主张过债权,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潘某某辩称:1、虽然原告出借款项时,王某某与其确系夫妻关系,但是原告的款项是出借给某某公司的,并非是出借给王某某个人的,故该笔债务与王某某个人无关,与其则更无关系;2、虽然王某某交付原告的三张票面金额合计300万元的银行转帐支票的出票日期均为2004年10月30日,但这是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款,并不代表原告出借款项的还款期就是2004年10月30日,且实际上该三张支票并未向银行提示付款;3、由于原告出借款项的时间为2004年8月30日,而某某公司开具两张合计金额80万元的支票用于还款的时间为2007年9月21日,故中间已经时隔两年以上,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法院起诉则再次间隔两年以上,所以本案业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本院对此予以驳回。

被告潘某某经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意见如下:

1、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认为证据4中的报案函反映300万元款项的性质其实是合作款,并非是借款,证据4中的询问笔录则显示借款的主体为某某公司,并非是王某某,即使王某某自愿为某某公司还款,该意思表示也是2008年作出的,而此时两被告已经离婚两年有余;

2、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但认为从形式上看证据3恰恰能够证明原告是与某某公司发生关系的,与两被告无关,且该支票并不能显示其用途是借款。

被告潘某某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及一张离婚证,证明其与王某某已于2006年1月20日协议离婚。

原告经质证后,对上述离婚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则不予确认,且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均无关。

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上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首先,由于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而原告对潘某某提交的离婚证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经审核后均予以采纳;

其次,虽然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鉴于潘某某未能提出任何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经本院审核,该部分证据无论从其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而言,还是从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来看,均能做到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亦予以采纳;

再次,由于夫妻双方对于共同债务的约定一般不具有对外的对抗效力,所以潘某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即便属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同时也是某某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2004年8月30日,被告王某某以对外投资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表示在两个月后予以归还,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同日,原告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300万元、收款人为某某公司的银行转帐支票交付给王某某,王某某则分别开具三张票面金额均为100万元,出票人为某某公司,出票日期均填写为2004年10月30日的银行转帐支票交付原告。嗣后,王某某即将原告开具的支票解交银行收款入帐,但其届时并未能按约将上述300万元借款及时归还原告。2007年9月21日,王某某又开具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30万元及50万元、出票人均为某某公司的银行转帐支票交付原告,但原告将其中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支票解入银行后因某某公司的帐户存款不足而遭银行退票,另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也未能如愿兑现。原告为此多次向王某某进行催讨,但王某某起初寻找多种理由加以拖延,之后则避而不见。2008年11月7日,原告以王某某涉嫌合同及票据诈骗犯罪为由向宝山经侦支队报案,要求该支队立案侦查。宝山经侦支队接报后,在先期查证核实的过程中于2008年11月24日找到王某某并向其作了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王某某自认其注册成立某某公司乃是为了以公司的名义向案外人上海某某精密冷轧薄板有限公司进行投资,因其缺乏资金故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该款至今未还,等其公司有钱之后就将借款归还原告。因宝山经侦支队未能立案继续侦查,原告经催讨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王某某与潘某某经协议后已于2006年1月20日在浙江某瑞安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借款主体如何加以确定,进而是否应由潘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而不应享有胜诉权。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借款主体的确定问题。虽然原告是以银行转帐支票的形式将300万元款项交付予某某公司,但一方面王某某自认某某公司乃是其为了以公司的名义向案外人进行投资而注册设立的,该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为作为夫妻的两被告,王某某既是该公司的股东又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等同于一人公司,而潘某某并未就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举证之责,另一方面王某某又自认其因缺乏资金对外投资故向原告借款,实际上已认可其本人为借款的主体,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按照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也知道该约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潘某某亦未能够证明本案债务存在上述除外情形,故本案债务应当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两被告已经协议离婚,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即便两被告确实已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或者已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进行过约定,但是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仍然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并依法要求两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潘某某的相关抗辩意见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应采纳。2、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两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因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或者债务人同意向债权人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就本案而言,原告出借300万元款项的时间为2004年8月30日,而王某某承诺在两个月后予以归还,故原告在该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的2004年10月31日起自当意识到其债权已受到侵害,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起算。由于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随后的两年内曾向王某某主张过债权,或者王某某在此后两年内曾向原告作出过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即在此两年期间内并未发生能够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所以潘某某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于2006年10月31日届满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此应予采纳。但不尽然如此,如果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又向债权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则应当视为其已经在当时放弃了对时效届满权利的抗辩,并对双方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予以确认,故相应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自该时起重新计算。本案中,王某某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于2007年9月21日又向原告开具了两张合计金额80万元的银行转帐支票用于还款,且其在宝山经侦支队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仍表示应当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该日开始重新计算,而原告于2008年11月7日向宝山经侦支队报案的行为则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由此,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据充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自200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主文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91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业银行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晓青

审判员陈然

代理审判员宋某奕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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