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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生育长子陈某、次子陈某。由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也未办理结婚登记。请求判令非婚生长子陈某由被告抚养,次子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某一次性承担抚养费人民币x元。

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案经审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未补办结婚证,非婚生男孩的出生情况。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1996年8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后也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陈某(未申报户口)。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致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务。2010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非婚生长子陈某由被告抚养,次子陈某由被告抚养,被告陈某某一次性承担抚养费人民币x元。案经审理,因被告拒不到庭,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未经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也未补办结婚证。因长子陈某年满十周岁,本院经征求意见,其表示愿在被告家生活,应尊重子女意见,宜由被告继续抚养,次子陈某尚幼小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部份子女抚养教育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男孩陈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非婚生男孩陈某由原告苏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红峰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丽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法定婚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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