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常某某,女,1980年3月2生。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地打工相识,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某家务琐事打架生气。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一走就是四年。被告走后,原告到处打听消息,没有一点消息,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子袁某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常某某辩称,我意见:1、我同意离婚。2、同意婚生子袁某某由原告抚养。3、我不要求任何家庭财产,也不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外地打工时相识,2001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农历8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袁某某。后因家务琐事,原、被告经常某气。被告于2007年农历2月底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疏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诉讼中,被告常某某因外出打工,以邮寄方式向法院出具书面离婚意见书,内容为:“我收到了法院寄来的传票,得知袁某某提出与我离婚的诉讼,因我无法应诉,提出如下意见:1、我同意离婚。2、同意婚生子袁某某由原告抚养。3、我不要求任何家庭财产,也不承担抚养费。按以上意见请法院作出判决也将判决书给我寄来一份。常某某2010年5月21日”。原告袁某某确认该离婚意见书是常某某本人书写。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档案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某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7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婚生之子袁某某的抚养问题,因在被告离家出走后的四年内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袁某某抚养更为有利。庭审中,原告称不要求被告给孩子拿抚养费,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二、婚生之子袁某某由原告袁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现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孙永杰
审判员刘笑月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