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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曾用名贺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岈山路X-X号。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贺某女儿,河南省轻工业学校在校学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职工。

原告贺某、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张某甲共同诉称,原告贺某与被告张某乙原系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1年12月10日自愿到遂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对夫妻财产及女儿的抚养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将原有房屋主房三间、配房两间赠给女儿张某甲。离婚后,原告贺某带着女儿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生活,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迟迟不履行离婚协议中房屋过户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履行离婚协议中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

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贺某与被告张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1年12月10日经协商达成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贺某抚养,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张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家中房屋主房三间及配房两间归女儿张某甲所有;家中电器及生活日用品归原告贺某及女儿张某甲共有。上述协议在双方均无异议情况下,分别进行了签字确认,并于2001年12月12日,共同到遂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协议经遂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机构依法审查确认后,双方领取了离婚证书。后原告贺某与其女儿张某甲,共同在双方所协议房屋内居住生活至今。期间原告贺某作为女儿张某甲的监护人,其在张某甲年纪尚小,担心影响其学业的情况下,一直未要求被告张某乙履行房屋过户手续。2008年原告贺某、张某甲在要求被告履行房屋过户义务时,遭被告推诿。后由于被告张某乙长期不到单位上班,原告在无法联系情况下,双方成讼。另查明,原告贺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协议中所指房屋系位于(略)]岈山路X-X号现二原告所居住房屋。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其所提供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和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贺某与被告张某乙经协商达成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明确载明了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并对子女抚养及相关财产的处理意见一致。双方当事人的离婚协议经遂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并在其它条件均符合相关规定后,向双方当事人发放了离婚证书。该离婚证书作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对本案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张某甲作为原告贺某与被告张某乙女儿,其依据父母离婚协议中所达成的不动产物权变更协议,在该协议内容经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确认后,取得了位于(略)]岈山路X-X号主房三间及配房两间的房屋所有权,由于被告张某乙怠于履行协助其女儿办理离婚协议中房屋产权过户义务,导致双方成讼。据此,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履行房屋过户义务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所限定答辩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书面答辩意见,且未能按时到庭参加本案庭审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其即自动放弃本案的抗辩权利及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应有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张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已年满18周岁,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贺某与被告张某乙在履行双方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并未有其它纠纷出现,被告张某乙怠于履行房屋过户义务的行为,直接侵害原告张某甲的合法权益,未侵害原告贺某本人的民事权益,其作为权利人要求被告张某乙履行房屋过户义务的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张某甲办理位于(略)]岈山路X-X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用600元,共计700元,原告贺某负担1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耀坤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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