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郭某某诉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叫姚某博,现年2岁多。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又无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后好逸恶劳,经常无故找事打骂原告,对原告母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并且被告又染上赌博的恶习,将家里财物变卖一空,已经离家出走数月不归。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700元至孩子成年;3、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姚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2006年11月份认识,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不深,婚后未建立感情,不是一个人的问题。原告一吵架就走,怎么建立夫妻感情。我没有经常无故打骂原告,我打过牌,未欠巨额赌债。我离家出走是有原因的,离家出走前,我们经常打闹。如果离婚,孩子跟我,抚养费我自己承担,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

根据诉辩双方的请求、主张及所述事实与理由,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子姚某博跟谁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抚养费应如何分担3、夫妻双方有哪些财产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举证的材料有:(1)、出生证明1份,证明孩子的出生时间;(2)、短信记录1份,证明被告同意离婚,小孩给原告;(3)、原告婚前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1、冰箱1台;2、双缸洗衣机1台;3、布沙发1.2.3共3个;4、玻璃茶几1个;5、29寸彩电1台;6、电视柜1个;7、餐桌1张带6把椅子;8、平柜3个1套;9、六门大柜1个;10、饮水机1台;11、梳妆台1个,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家。

被告当庭未递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的父亲于2010年4月1日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1份,进行了质证。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出生证明和短信内容无异议,当时没有想那么多,2009年大概3、4月份孩子开刀动手术花费x多元,大多数是我家人花的。对法院调查笔录无异议。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质证后不持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举证的两份证据和本院取证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1月份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1月12日在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姚某博。2009年3、4月份,婚生儿子姚某博在卫辉市住院治病动手术花费x余元,其中原告在其娘家借款3000元,其余花费均由被告的父母垫付。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婚后被告将原告的婚前财产空调、电动车私自处理,原、被告于2009年5月发生争执后,原告的家人也与被告发生争执。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离家出走。原告在被告离家后带孩子回其娘家居住至今。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1、冰箱1台;2、双缸洗衣机1台;3、布沙发1.2.3共3个;4、玻璃茶几1个;5、29寸彩电1台;6、电视柜1个;7、餐桌1张带6把椅子;8、平柜3个1套;9、六门大柜1个;10、饮水机1台;11、梳妆台1个,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的关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5月原、被告又因家务事发生矛盾,原告的家人也因此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带孩子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因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了解不深,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外地,孩子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要求孩子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认孩子每月抚养费25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婚前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娘家给付孩子手术费3000元,被告父母给付孩子手术费x余元,本院均确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负责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姚某博随原告郭某某生活,被告姚某某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250元至孩子成年,自本判决生效当月开始支付。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姚某某可以在每月的最后一个双休日探视孩子1次。

四、原告郭某某的婚前财产有:1、冰箱1台;2、双缸洗衣机1台;3、布沙发1.2.3共3个;4、玻璃茶几1个;5、29寸彩电1台;6、电视柜1个;7、餐桌1张带6把椅子;8、平柜3个1套;9、六门大柜1个;10、饮水机1台;11、梳妆台1个归原告郭某某所有。(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家)

五、原被告共同债务x余元,其中30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责偿还,由被告姚某某给付原告1500元;剩余x元由被告姚某某负责偿还其父母,由原告郭某某给付被告姚某某x元。上述给付内容相互折抵后,原告郭某某给付被告姚某某9000元。限原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郭某某及被告姚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颜敏暄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