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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春华,湖南省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乙,男,系唐某甲之父。

上诉人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春华、被上诉人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唐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08年4月6日上午9时许,原告唐某甲的祖父唐某良与被告雷某某为雷某某货车停放位置发生纠纷。原告唐某甲、唐某乙闻讯赶来,见被告雷某某发动汽车欲离开现场,唐某甲、唐某乙便爬上汽车踏板,与被告雷某某发生争执。被告雷某某将原告唐某乙推下车后,载着原告唐某甲朝新河镇方向驶去。当车行驶到砖厂地段,原告唐某甲从汽车踏板上跌倒在地,面部有血。事后被告雷某某之兄雷某成赶到现场,将原告唐某甲送往常宁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原审认定如下:1、关于2008年4月6日原告唐某甲如何受伤的问题。原审认定原告唐某甲之伤系被告雷某某殴打所致。2、关于原告唐某甲治伤的医疗费及相关经济损失问题。原告唐某甲主张其为治伤花去住院医疗费7397.5元、门诊医疗费71.5元、交通费110元、误工费1020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170元,共计x元。原审认为,原告唐某甲所列的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唐某甲诉请的上述经济损失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唐某乙如何受伤及相关损失问题。原告唐某乙主张其系被告雷某某殴打致伤,其为治伤花费了门诊治疗费626元。原审认定原告唐某乙之伤系被告雷某某于2008年7月13日伙同其亲属共同殴打所致,被告雷某某作为共同侵权人对原告唐某乙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某乙提供的损失依据系正规医院的门诊发票,其形式合法,且金额符合情理,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某某在纠纷中不能正确对待矛盾,采用殴打方式将二原告致伤,对二原告已构成侵权,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雷某某赔偿原告唐某甲医疗费7469元、交通费110元、误工费1020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170元,共计x元,赔偿原告唐某乙医疗费625元。上述损失款共计x元,除被告雷某某已付3000元外,剩余8689元,限被告雷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如被告雷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

上诉人雷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除了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伤害了被上诉人之外,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伤害了被上诉人。相反,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其没有伤害被上诉人。原审认定上诉人伤害了被上诉人唐某甲,上诉人及亲属共同殴打被上诉人唐某乙,均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认定的赔偿项目、数额错误。被上诉人要求赔偿x元,而原审判决赔偿x元,越权多判1689元。原审将本案无关的费用纳入赔偿范围:被上诉人唐某甲于2008年8月住院治疗鼻中隔偏曲与本案无关,原审却将其医疗费2043.5元及误工费、护理费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原审将与本案无关的唐某良的门诊医疗费发票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原审任意多计算赔偿项目。被上诉人均系轻微伤,不需要护理,也不需要营养费,但原审却计算了护理费和营养费;3、原审未划分过错责任。三、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但实际上系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2、原审立案时间是2009年3月30日,但原审直到2010年1月25日才审结,超过了审理期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共同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原审认定唐某甲受伤是上诉人的行为所致是正确的;2、原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二、原审程序合法。1、被上诉人在原审时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x元,没有包括上诉人已经支付的3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剩余的损失8689元,没有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原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全部参加了开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部分以及唐某甲、唐某乙因与雷某某及其妻子周红艳发生争执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4月6日上午9时许,唐某乙之父唐某良与雷某某因雷某某的货车停放位置发生争执,在雷某某发动汽车欲离开现场时,唐某乙、唐某甲两人爬上汽车,站在驾驶室侧边的踏板上与雷某某争论。在唐某乙下车后,雷某某因急于为客户装运红砖而驾驶汽车向新河镇方向缓慢行驶,并规劝唐某甲下车,但唐某甲仍然站在汽车驾驶室侧边的踏板上继续与雷某某争执,并打烂了雷某某的汽车后视镜,雷某某则殴打了唐某甲。尔后,唐某甲被送往常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6日出院。经常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皮肤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唐某甲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同年8月4日,唐某甲因上次受伤造成的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再次入住常宁市人民医院,同年8月12日出院。在两次住院期间,唐某甲共计花费医疗费7469元、交通费110元。雷某某已支付唐某甲的医疗费3000元。

2008年7月13日晚上,雷某某的妻子周红艳向唐某乙的父亲唐某良的池塘里倒水,唐某乙为此与周红艳、雷某某发生争吵。尔后,唐某乙及其儿子唐某与周红艳、雷某某等人相互殴打。经鉴定,唐某乙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唐某乙为治伤花费门诊医疗费625元。

再查明,唐某甲、唐某乙在原审起诉时要求雷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x元,但其在原审开庭时已经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雷某某赔偿医疗费8373.2元、误工费1020元(17日×60元/日)、护理费2040元(17日×60元/日×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7日×15元/日)、营养费170元(17日×10元/日)、交通费200元,合计x.2元。经审核,唐某甲在住院期间只需要一人护理,不需要两人护理,其要求雷某某赔偿两个人的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故唐某甲的护理费只能按照一人计算。唐某甲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医疗机构未建议加强营养,故唐某甲要求雷某某赔偿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唐某甲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469元、交通费110元、误工费1020元(17日×60元/日)、护理费1020元(17日×60元/日×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7日×15元/日),共计9874元;唐某乙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62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钟xx、雷xx、唐x、唐xx、唐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唐某甲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收据、唐某乙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8年4月6日,在唐某乙之父唐某良与雷某某因雷某某的货车停放位置发生争执后,在雷某某发动汽车欲离开现场时,唐某乙、唐某甲两人爬上汽车驾驶室侧边的踏板与雷某某争论。唐某甲打烂了雷某某的汽车后视镜,雷某某则伤害了唐某甲。被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不是采取缓和矛盾的办法来解决争议,而是采取激化矛盾的办法致使双方纠纷升级,因此唐某甲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雷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故雷某某应赔偿唐某甲经济损失6911.8元(9874元×70%=6911.8元),在扣除雷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后,雷某某还应赔偿唐某甲经济损失3911.8元。2008年7月13日晚上,雷某某的妻子周红艳向唐某乙的父亲唐某良的池塘里倒水,唐某乙为此与周红艳、雷某某发生争吵。尔后,唐某乙及其儿子唐某与周红艳、雷某某等人相互殴打。对于该次打架事件的发生,唐某乙一方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雷某某一方伤害了唐某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雷某某应赔偿唐某乙经济损失437.5元(625元×70%=437.5元)。上诉人雷某某关于原审认定唐某甲的护理费、营养费不当、原审未划分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雷某某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只有主审人谷文军和书记员蒋丽洋参加了开庭。但经本院当庭询问被上诉人唐某乙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全部参加了开庭,唐某乙回答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等四人全部参加了开庭。在休庭后,本院向原审法院调查核实,原审合议庭成员全部参加了原审开庭。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划分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唐某甲经济损失3911.8元;

三、上诉人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唐某乙经济损失437.5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二审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上诉人雷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星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肖某星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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