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宗建,宁波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唐波,宁波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宁波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朱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琳龙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沙唐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宁波远通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30日,原告委托宁波市鄞州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宁波永策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策公司)签订《集装箱运输协议书》,约定原告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一年内为永策公司运输集装箱,并约定了运输的操作程序、操作方式、运价及赔偿办法等。截至2008年10月9日,原告为永策公司共运送50车次,合计运费x元。2008年12月3日,永策公司承诺从09年1月起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运费2万元,直至付清为止。2009年1月24日,永策公司向原告开具了2万元的转账支票,后因密码错误无法交易。2009年2月9日,永策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欠原告“运费约8万元(以实际对账单为准),从09年2月20日其每月支付2万元,如逾期不付,承担逾期利息”,同年4月17日,永策公司的开办人即两被告将该公司注销,除被告陈某已支付9000元外,永策公司尚欠原告运输费x元。故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委托合同一份,拟以证明原告委托宁波市鄞州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永策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的事实;
2、集装箱运输协议书一份,拟以证明宁波市鄞州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永策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并具体约定有关运输等各项内容的事实;
3、运费清单一份,拟以证明永策公司共欠原告运费x元的事实;
4、说明一份,拟以证明集装箱运输的相关程序;
5、被告陈某于2008年12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以证明被告陈某代表永策公司承诺每月支付原告运费x元的事实;
6、支票及查询单各一份,拟以证明永策公司开出转账支票支付原告运费但被退票的事实;
7、被告陈某于2009年2月9日再次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以证明被告陈某代表永策公司承诺欠款金额及按期付款的事实;
8、工商材料若干,拟以证明两被告系永策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09年4月17日登记注销,但永策公司未了的债务由两被告按投资比例承担的事实。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原告对事实的陈某能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某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他人与永策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承运义务,永策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运费,在两次出具付款承诺书后,仍拒不付费实属无理。现永策公司已注销,其债务应由公司开办人即两被告在公司遗留财产范围内予以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朱某在宁波永策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遗留财产范围内清偿原告宁波远通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75元,由两被告陈某、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吕琳龙
人民陪审员周依祥
人民陪审员徐祖国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朱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