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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1951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3月1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在禹州市X路出售给吸毒人员张x元的毒品海洛因1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张XX的证言在交易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情节上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10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禹州市东商贸南外九路出售给吸毒人员张x元的毒品海洛因1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张XX的证言在交易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情节上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2010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禹州市东商贸南外九路出售给吸毒人员张x元的毒品海洛因1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张XX的证言在交易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情节上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4、2010年6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许昌市戒毒所附近向郭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21克、咖啡因4.3克及毒资x元。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郭某某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5.2克、咖啡因2.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毒品海洛因、咖啡因和毒资x元的清单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对所扣押的粉末经鉴定分别检出海洛因、咖啡因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其他证据:

1、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199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刑的情况。

3、许昌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9月4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供他人吸食,严重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和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共计3包,另购买毒品海洛因21克、咖啡因4.3克用于贩卖,属多次贩卖毒品;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1次,共计海洛因21克、咖啡因4.3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郭某某用于购买毒品的资金x元依法予以没收。

审判长:张恒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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